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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北**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十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龙*十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山西街村南水北调回迁安置楼5号楼B2段、6号楼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关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中途解除合作,并起诉至房**院。经房**院审理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该判决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该判决书中已载明:1、被告认可工程质保金为1309414元;2、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于2013年已投入使用;3、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故质保期应当从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被告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工程款5%的质保金仍到期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1309414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3094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龙*十九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一是该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二是原告没有尽到保修责任;三是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施工资料到现在也没有提交给我方,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中**司(承包人)与龙*十九分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司为房山城关西街村南水北调回迁安置楼5号楼B2段、6号楼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以内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见补充条款)、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弱电工程(埋管穿带线)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为3240万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保修责任除发包人分包的部分外,其余都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5#楼B2段施工完成地下一层顶板时发包人7日内支付5#楼B2段总价10%的工程款,5#楼B2段主体施工到7层顶板时发包人7日内支付5#楼B2段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主体封顶时发包人7日内支付5#楼B2段总价30%的工程款,5#楼B2段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7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5%,余5%按保修金一年内付清。6#楼施工完成地下一层顶板时,发包人7日内支付6#楼总价10%的工程款,6#楼主体施工到7层顶板时发包人7日内支付6#楼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主体封顶时发包人7日内支付6#楼总价30%的工程款,6#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7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5%,余5%按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司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内容,后因故停工。期间,龙**分公司与中**司经协商达成了《抵房协议》、《确认单》等协议,并于2011年12月21日针对已完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就中**司撤场结算、工程质量、资料移交、剩余材料、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统一意见。其中,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每次扣除5%保修金,待工程达到保修期限后,按原合同执行。3个月支付保修金。”后,中**司于2011年底全部撤场。

2013年1月4日,中**司诉龙*十九分公司至本院,要求部分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龙*十九分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十九分公司与中**司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中针对房号6号楼2单元2层0205室、6号楼2单元3层0306室、6号楼2单元6层0602室的以房抵款协议解除,龙*十九分公司向中**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701891.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件审理期间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该案件判决支付的尚欠工程款扣除了保修金。经核算,已扣除的保修金数额为1287820.89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3)房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龙*十九分公司自愿达成施工协议,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保修期限及保修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后,双方又对合同解除、工程结算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龙*十九分公司应当将应付工程款给付中**司,中**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现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龙*十九分公司应当向中**司支付已扣留的保修金。现中**司要求龙*十九分公司支付尚欠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司要求的保修金数额过高,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尽到保修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一百二十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九分,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负担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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