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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简称新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10日,建**司与新**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司承包新**司在北京**开发区33号街区的中视联P号楼、J号楼、K号楼和J、K号楼底下车库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包死单价256.4元/㎡,工期35天,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建**司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但新**司拒为建**司办理结算手续,也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建**司的催促下,新**司于2014年5月27日对工程量作出了结算,但拒绝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新**司支付工程款2474739.4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辩称: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在施工完之后发生了维修事项,但是建**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外墙保温层需要维修,外墙的瓷砖因建**司所做的保温层脱落,造成外墙瓷砖损坏、脱落,给新**司造成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二十多万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不同意建**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司与新**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司应当向建**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现建**司要求新**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建**司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新**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设总公司给付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七万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七分;二、驳回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除坚持原诉理由外,还认为双方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条款,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向建**司支付工程款。建**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新兴公司与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开发区33号街区的P号楼、J号楼、K号楼,J、K号楼地下车库发包给新兴公司。

2011年6月10日,建**司(乙方)与新**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新**司将其承包的北京**开发区33号街区的中视联P号楼、J号楼、K号楼和J、K号楼地下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建**司施工;分包范围及方式为外墙外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本工程平米单价为256.4元/㎡,暂估工程量为7700㎡,总价1974280元,单价为一次性包死,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调整,工程量为暂估;工期为35天,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22日;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在1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工程款在建设方全部支付完甲方工程款(不含保修款)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建**司开始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新**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与建设方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7日,建**司与新**司对建**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建**司完成的工程量为9651.8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完成的工程量,新**司应给付建**司工程款总额为2474739.47元。新**司至今未向建**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因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未付清新**司工程款,新**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9月1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92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新**司与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完成结算验收,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期给付新**司工程款35642231.13元。因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新**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称其与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大民初字第92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中视联外墙保温工程量明细、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与新**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司就该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新**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款在建设方全部支付完甲方工程款(不含保修款)后支付”,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司与建设方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新**司在2011年即与总包方结算验收,但直至2014年方提起索要工程款之诉,不能认定其积极行使了到期债权。新**司虽称其2014年才完成结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建**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与新**司未积极主张权利相关,现建**司请求新**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存在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予以驳回,建**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付款条款的性质有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u0**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u003e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8元,由中国**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

598元,由中国**设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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