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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8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韩**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8日正**司与韩**司签订《建筑外墙涂料粉饰工程合同》,约定涂料粉刷工程固定单价26元/平方米,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0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认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工程款为163618元。该款项经多年催讨,正**司至今未付。故韩**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正**司支付工程款1636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正**司送达起诉状后,正**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正**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法院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的建筑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正**司虽以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本案系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专属管辖案件,故对正**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正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正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韩**司对于正**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司主张其与正**司签订了《建筑外墙涂料粉饰工程合同》,以正**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正**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据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太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正太**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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