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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我公司从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承接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的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开发的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等主体劳务分包工程,后经双方签订了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该工程的主体一次结构劳务工程。该项目现已经验收合格移交湖**公司,但是湖**公司却未及时支付我公司剩余劳务费用。而后湖**公司又要求我公司继续该项目的二次结构装修工程的施工。我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截至2012年8月,我公司已经完成所有一次结构工程项目并取得验收合格。二次装修结构工程大部分项目也已完工,但是湖**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我公司劳务费用。经过我公司多次催促,湖**公司在2012年12月16日与我公司签署了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了湖**公司的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但是协议签订后,湖**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一次结构余下的工程劳务费及已完工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费。至今为止,湖**公司拖欠主体结构劳务费用208万元未支付,而二次结构劳务费分文未付,经核实工程量,湖**公司拖欠的二次结构劳务费已经达165.0447万元,但湖**公司既不与我公司及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也不按约支付相关劳务费。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湖**公司给付我公司1、所拖欠的工程一次结构工程尾款208万元及其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基数为208万元);2、二次结构装修项目工程款165.0447万元及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基数165万元);3、违约金3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湖**公司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建设方北**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的。针对湖**公司的诉讼,谈一下几点答辩意见,整体工程因为建设方缺乏资金不能履约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我公司与湖**公司尚未就已完工程部分进行验收结算,所以工程也未验收。湖**公司至今也未向我公司提交过任何的结算资料,双方也未就已完成部分进行核算,所以湖**公司诉我公司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我公司与湖**公司所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公司所承接的北**公司的工程是依据北**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作为乙方在施工合同上盖了合同专用章。根据我公司与北**公司内部合同的约定和我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北**公司及其负责人均无权对外签署合同。我公司还对该项目设立了项目部,刻了项目部的公章还发布了公告,仅限项目对外有效,项目工地有项目经理、有施工员等,对此湖**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我公司的北**公司与湖**公司所签订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和认可,是无效的。2012年12月16日,湖**公司与我公司代表人傅*所签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湖**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协议书,是其组织60人围攻我公司的北**公司负责人傅*达5天,采取胁迫手段强令傅*签字。再者,该协议未经我公司盖章,傅*也未经过公司授权,该协议我公司不认可。所谓双方就该工程结算价为586万元缺乏依据,所谓利率要甲方承担年利率25%是湖**公司逼迫傅*签字,实属无效。湖**公司连结算资料都没送我公司,其工程结算价组成都无依据,不能证明586万元工程款的存在。湖**公司对二次结构的工程结算数从未送达给我公司,也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结算,属于湖**公司单方行为。该协议未经我公司核实不予认可。该协议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湖**公司主张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公司与湖**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湖**公司提出其对此项目有项目专用章,且公司内部有规定应以该项目专用章对外签署合同,现该合同系北京分公司未任何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法院不予采纳;且该合同由湖**公司加盖其公司带京字印证,并由其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傅*签字,并已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湖**公司提出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含有材料费应属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现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工程,因2012年12月16日湖**公司与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已经就该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总价为586万元,湖**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费用。对湖**公司提出该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湖**公司提出已经支付了388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湖**公司仅认可湖**公司支付了378万元,故法院认定湖**公司已经支付了湖**公司378万元,故湖**公司应支付湖**公司一次结构工程尾款208万元。关于湖**公司要湖**公司给付上述208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基数为208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湖**公司提出该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且湖**公司要求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支付违约金,故法院酌情确定湖**公司一次性支付湖**公司利息324000元、违约金30万元为宜。关于二次结构的问题,因双方对二次结构未能进行结算,经法院委托筑标咨询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该部分结算总价为803901.67元,故湖**公司应按照此数额支付湖**公司,故对湖**公司要求湖**公司支付二次结构的工程款1650447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二次结构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且该部分尚未全部完工,故湖**公司应自湖**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7日起,以803901.6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对湖**公司要求湖**公司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基数为1650447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秋**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八十八万三千九百零一元六角七分及利息(包含两部分,其中二百零八万元的利息三十二万四千元;其中八十万三千九百零一元六角七分的的利息,以八十万三千九百零一元六角七分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秋**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三、驳回湖南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湖**公司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给付工程款2883901.67元及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支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不当利息的判决。湖**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答辩理由及证据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湖**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湖**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本合同分包范围: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设施楼图纸范围内所有主体结构工程除甲供材的其他材料、机械部分,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含图纸内除甲供材料(钢筋、商品砼、水泥、砂、砖、保温板、止水螺栓、钢筋套筒连接)及塔吊以外的所有材料及大中小型工具用具及机械,包塔吊信号工、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临时设施、包二次搬运、包冬雨季施工及窝工等在内的措施费及间接费、包其他专业分包的配合、包现场发生的其他零用工、包房心回填土、包含配合土方开挖及回填等主体一次结构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甲供材的损耗控制在2001年北京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损耗范围内,超出部分由班组承担费用。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建筑面积约14700㎡,合同价款总额暂估价499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发包人中标建造师曹馨月,项目经理,委托权限现场一切事项,发包人也可委托吴**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黎**,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现场一切事项,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高爽,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蒋**,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黎**。该合同发包人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京)的公章及谈毅印章,委托代理人傅*签字,承包人加盖了湖南秋**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银祎签字。该合同经北京市**务中心备案。

2012年2月25日,湖**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8月一次结构主体完工。湖**公司与湖**公司又达成口头协议,由湖**公司继续进行二次结构的施工。后湖**公司对该工程的二次结构进行了施工,尚未全部完工。

2012年12月15日,湖**公司(总包分)与湖**公司(分包分)进谈判,形成谈判记录,记载:“总包分:刘**,分包分:黎爱明、银要云,谈判事宜:有关湖南三建海吼项目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餐厅及服务施工图主体工程结算。谈判内容:1、建筑面积:双方确认的面积为14770.28平米,合同单价为340元每平米,无争议金额为5021895.2元。争议面积为600.94平米。(原因为分包方要求计算外保温135.34平米,采光井133平米,门厅面积155.6平米,屋檐面积177平米。争议金额为204319.6元)2、变更、洽商确认金额7658.68元。3、临工为2395小时,单价20元每小时,共计47

900元。4、总包塔吊司机在湖**公司伙食费5400元。5、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593714.76元。”各方谈判人员及傅*的签字。

2012年12月16日,北**公司与湖**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北**公司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及餐厅服务设施楼工程,因业主单位工程款支付尚欠300万元,导致拖欠劳务工资,经业主单位北**公司、施工单位湖**公司,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业主单位北**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支付湖**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由湖**公司背书转让劳务工程队,施工方提供此次付款发票100万元和以前所欠发票。2、施工单位湖**公司替业主垫付100万元,在2012年12月18日支付,此款项不再单独向业主单位申请支付,工程复工后与工程款一并考虑。3、业主单位北**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湖**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由湖**公司解决项目材料等遗留问题。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每天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到位后,有关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位,施工单位保证在春节前不再申请有关工程劳务、工程材料等任何款项,春节复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劳务单位要向总包及业主单位出具收到劳务费用情况报告。”北**公司加盖了公章,湖**公司由傅*签字。

2012年12月16日,湖**公司(甲方)与湖**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就北**公司新品开发车间展厅等三项工程一次性结构劳务费事宜协商一致同意订立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就该工程结算价为586万元,甲方已经付给乙方劳务费288万元,尚欠298万元。3、2012年12月18日甲方支付100万元给乙方。4、2013年1月10日甲方支付100万元给乙方。5、余款2013年3月31日支付给乙方,甲方承担年利率25%的利息,计息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计息基数为98万元。6、以上各条款均严格执行,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7、二次结构劳务费双方另行商议。8、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湖**公司傅*和湖**公司银祎签字。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公司提出湖**公司直至今日共支付劳务费378万元,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截止今日共给付湖**公司劳务费388万元,但是湖**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湖**公司申请对该工程的二次结构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筑**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标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筑标咨询公司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北**公司的新品开发车间、产品展示厅及服务设施楼主体劳务工程二次结构造价进行鉴定。

2014年10月21日,筑标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第420号案件鉴定工程造价803

901.67元。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湖**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筑标咨询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回复函,写明:对湖**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回复1、贵院转交的资料中显示,湖**公司主张费用未包含垂直运输龙门架基础及搭设项目。回复2、湖**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项为该公司施工,且未提供该部分工程的计量计价相关资料。回复3、工程造价鉴定初稿发给湖**公司,当时湖**公司未提出该项异议。对湖**公司提出的异议二,回复外脚手架不属于二次结构施工范围,不在我公司的鉴定范围。湖**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筑标咨询公司出具了发票。

湖**公司还提出:1、湖**公司是劳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除了劳务分包还有材料费用,其没有相关部门审定资格,也致使合同无效。2、因合同无效,对于筑标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只能要求成本费,不能要求间接费、利润。3、关于湖**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合同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该按照同类同期的银行利息计算,且湖**公司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湖**公司提出:1、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可以包括人工和辅材,合同是有效的。2、关于筑标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一开始是有异议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就在开庭时表示认可了,其公司是劳务公司也是应该有利润和管理费的。3、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坚持按照协议书约定的25%的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备案手续、转账手续、谈判记录、协议书、筑标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湖**公司要求变更利息支付一节,因湖**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且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加之,湖**公司要求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支付违约金;又因二次结构双方一直未结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且该部分尚未全部完工;湖**公司应自湖**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7日起,以

803901.6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本案利息酌情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故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湖**公司要求驳回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湖**公司认为其与湖**公司签订的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称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有误。

因湖**公司与湖**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湖**公司加盖其公司带京字印证,且有其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傅*签字,并已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现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导致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和履行事实作出本案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湖**公司与湖**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765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504元,鉴定费30000元),由湖南秋**限公司负担21544元(已交纳),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5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1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32271元(已交纳),由湖南秋**限公司负担42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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