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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扶建设**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等与北京城**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路通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中扶路通分公司与北京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中扶路通分公司总承包开发中**公司投资的项目,中扶路通分公司的负责人承诺由我公司全部承包劳务部分,并要求我们派人进行前期进场工作。2010年12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同年12月22日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商等的问题造成工程多次停工、窝工。2012年8月底,除未建项目外我公司施工部分全部竣工,并于8月29日通过验收。同年10月24日,我公司向中扶路通分公司提交结算总报告,由其项目经理张**予以签字确认。中扶路通分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中**司、中扶路通分公司向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80752.3元;二、按年利率6.65%支付二年工程款利息183640元;三、中**司、中扶路通分公司支付2012年管理人员和工人停工窝工期间工资246210.7元;四、中**司、中扶路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388413.93元;五、支付2013年留守管理人员工资292357.3元,诉讼费由中**司、中扶路通分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中扶路通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实际进场施工是2010年年底,合同是2011年12月23日签订,在签订合同之前,工程由北京东方业之峰建**限公司承建,此期间所发生的事与我方无关。此项目是我公司于2010年年底接手,之前这个项目与我方无关。张**是挂靠到我方,他的行为没有经我方认可,是其个人行为。因为这个项目是张**挂靠我方公司承建的,张**应该是第一责任人,本案应该追加张**为被告。凡是本工程我方确认的我方都可以认可,但是张**私下认可的与我方无关。而且在本案当中他也搀杂了其他工程的一些东西,张**承揽其他的工程,用这边的东西,确实是有这样的情况,我方也有证据加以证明。在北京东方业之峰建**限公司作总包期间,都是由张**个人和业务方予以确认的,这充分证明之前我们之间没有关联性。而且我方也有证据,张**是作为挂靠公司进行施工的,北京东方业之峰建**限公司退出之后,找我方挂靠,并不是主动承包之后干,盛**公司出示很多张**签订的东西,与盛**公司签订合同是违背的。我方认为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甲方中建国材公司与乙方北京东方业之峰建**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自2007年10月22日以来双方签订的关于中建国材轻板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自动解除。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交接完毕并撤出。同日,发包方中建国材公司与承包方中扶路通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北**建国材轻板工程科研楼、综合楼、服务培训中心、1#、2#车间。工程地点通州聚富苑工业区,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科研楼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综合楼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服务培训中心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厂房基础竣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0月18日,中建国材公司通知轻板工程有关单位撤场,并由中扶路通分公司全权接收和管理。

2010年12月16日,中扶路通分公司与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盛**公司分包服务培训中心、综合楼土建一次结构、1#车间的基础土建一次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2947880.58元。工作期限为1#车间2010年12月18日开工,2011年3月20日竣工,综合楼2011年2月20日开工,2011年6月20日竣工,服务培训中心2011年4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竣工。其中张**作为中扶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3月13日后,张**多次与盛**公司的何**签订工程洽商等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因各方原因,此工程曾停工后又复工。2012年8月,完成了综合楼的主体结构及1、2号厂房的合同施工范围,并进行了验收,验收后盛**公司工人全部退场。2012年9月1日,张**签字认可工程价款为1142976.22元,并表示同意按1142976元结算。同年10月22日,盛**公司向张**提交了在9月1日结算时未得到解决部分的内容,要求中扶路通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6月,9月至11月管理人员、工人误工、工资246210.7元,劳务合同违约损失费448082.93元,张**表示要求四方共同协议解决。2012年10月24日,张**与何**签订了《北京中建国材轻板工程土建项目劳务结算汇总》,对于所欠工程劳务费等汇总后为2840752.3元。12月31日,张**在汇总单上加注:结算另加上09、10年的工人补助款38.5万元,进入公司财务总帐,工程结算应减去工程借支2011、2012和补助款项下余额收入准确。双方结算后,中扶路通分公司陆续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万元。

2014年1月3日,中扶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自2012年完工后项目部留守人员工资表,认可盛**公司有四名人员留守,工资共计为148800元。审理中,盛**公司未能提交其停工窝工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付款凭证、《劳务结算汇总》、留守人员工资表、复工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盛**公司与中扶路通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张*平系中扶路通分公司中建国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外签订或认可的内容对中扶路通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其在2012年10月24日与盛**公司签订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完工后费用的确认,减去已支付的部分,对于剩余工程款中扶路通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对于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数额一直存有争议,且中扶路通分公司一直在支付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管理人员和工人停工窝工损失,因此事发生在结算之前,双方的结算应是双方支付费用数额的最终体现,故对此项及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失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盛**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管理人员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在2014年1月3日中扶建设**公司中建国材轻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对此项内容予以认可,故在其名单上人员的工资应当支付。中扶路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中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扶建设**公司、中扶建设**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城**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一百三十八万零七百五十二元三角;二、中扶建设**公司、中扶建设**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城**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十四万八千八百元;三、驳回北京城**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中扶路通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盛**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存在矛盾,我方从未授权张**对外以我方名义签署合同或作出结算及付款承诺,张**签署的结算单据对我方没有任何拘束力,原审判决中**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盛**公司答辩称: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都是回避主要问题,我方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公司与中扶路通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平系中扶路通分公司中建国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外签订或认可的内容对中扶路通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其在2012年10月24日与盛**公司签订的结算汇总及张*平在汇总单上的加注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完工后费用的确认,减去已支付的部分,中扶路通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盛**公司剩余工程款。盛**公司要求中扶路通分公司支付2013年管理人员工资,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国材轻板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对此项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对名单上盛**公司四名留守人员的工资予以判付并无不当。因中扶路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中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城**务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中扶**任公司、中扶**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三十二元,由中扶建设**公司、中扶建设**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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