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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塔什库尔干金钢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新疆祥**限公司、被告塔**尔干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及被告塔**尔干县**责任公司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祥**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县达布达尔乡矿山开采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后经旭日日升确认,原告完成了第二被告即塔什库尔干县**责任公司指定的矿山道路修建约14.2公里左右,旭日升公司出具的认可书说明矿山开采手续不具备,导致原告被迫停修此路,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14.2公里道路工程款1562000元(以评估为准);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10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祥**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塔**尔干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让任何人修路,我公司与旭日升公司的一份委托协议书与原告无关,况且该协议书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新疆汇**资有限公司塔县达布达尔乡矿山开采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与第一被告(原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铁矿开采分包合同,经质证,第二被告金钢矿业不知情,辩称与金钢矿业无关。

2、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认可书,证明原告给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修建了14.2公里的道路。经质证,第二被告金*矿业对该份证据不知情,且与金*矿业无关。

3、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金钢矿业公司将一铁矿转让于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金钢矿业公司委托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对铁矿进行开采、经营、销售。经质证,金钢矿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公章是原告伪造,矿山没有转让。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修路与金钢矿业公司有关系。

第二被告塔**尔干县**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认可书,该认可书载明:原告刘**将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矿山道路修建到矿山脚下,约14.2公里,修筑完成,并且在该文字的后面写明,由于手续不具备,所以原告因此被迫停修此路和指定的矿山铁矿石的开采。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在此认可书上盖有合同专用章。书写日期不详。

查明:塔什库尔干县**责任公司未将其开采的塔什库尔干县吉尔铁克铁矿转让于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其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及委托协议书均未履行。而通往该矿山脚下的路是塔什库尔干县**责任公司完成。

另查明: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18日已变更为新疆祥**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书证是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可书,该认可书签字的时间不详,所载明的内容前后矛盾,既不能说明原告是否修路,修路的价款是多少,也不能说明款项是否支付、如何结算。且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被告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8日变更为新疆祥**限公司。而认可书上的时间在此之后,但印鉴署名却为新疆之春旭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塔**尔**责任公司所属的桥普卡铁矿并未转让于新疆祥**限公司,原告诉称是新疆祥**限公司委派原告为被告塔**尔**责任公司修路不符合常理,经调查,金钢**任公司通往桥普卡铁矿的公路一直由金钢**任公司管理,金钢**任公司也从未让原告修路。而原告也提供不了任何修路的发票、工程签证、购买材料的证据。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2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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