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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杨**承建格尔木市民乐苑三期二标段楼房建设工程,原告李**作为被告杨**下属施工队负责人,负责民乐苑三期二标段25号楼的建设。2012年1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3980元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期限至2012年底,工程没有任何问题出现,被告付清工程款。除上述工程维修保证金13980元未支付外,剩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12月,原告李**要求被告杨**支付13980元工程维修保证金,被告杨**提出25号楼楼梯间翻砂地面的平整及楼梯返工,室外缮水地面工程需要维修,原告李**拒绝维修,故被告杨**未将13980元工程维修保证金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杨**以杨*名义出具给原告李**的证明一份,被告杨**当庭提交现场照片6张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至2012年底,工程在没有任何问题出现的情况下,被告杨**付清原告李**13980元工程维修保证金,2012年10月份原告李**负责建设的民乐苑三期二标段25号楼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且被告杨**在2012年底通知原告李**对25号楼进行维修,但原告李**至今未维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提出原告李**对民乐苑三期二标段25号楼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合格后,被告杨**再支付原告李**工程维修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提出由于保修时间已过,现原告李**拒绝对工程进行维修,并要求被告杨**支付工程维修保证金13980元及2012年12月31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建议原告李**对负责建设的民乐苑三期二标段25号楼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合格后,再向被告杨**主张要求支付工程维修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所指出的25号楼楼梯间翻砂地面的平整及楼梯返工,室外缮水地面工程需要维修等,并非事实;工程质保期至2012年底,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工程有任何问题需要维修;且工程已通过审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问题要求返工而上诉人拒绝,并无此事;质保期满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被上诉人从未主动联系过上诉人;2.原判处理不当。原判支持了被上诉人伪造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不能接受。故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申请本院向格尔**档案馆调取2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证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各一份,拟证实工程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

另提交于2014年3月26日打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2月《电话通话记录》,拟证实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主动打过电话,也没谈及任何质量问题,一直都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电话催要工程尾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申请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文件等证据显示,2012年1月13日对25号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上诉人李**在一、二审均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被上诉人杨**支付所欠保修款2012年12月3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杨**(杨*),出具的《证明》载明:“前有李**在青海格尔木市青海一建工地小岛工地25#楼,经双方同意扣除保修费(13980)大写:壹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时期在2012年底没有任何问题出现,甲方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杨**出具给上诉人李**的《证明》,上诉人李**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对证明的内容达成合意,即该证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其中的内容双方应全面履行。该证明中约定2012年底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工程质量问题),甲方(被上诉人杨**)付清工程款。上诉人李**称“工程已通过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经查,上诉人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虽然显示工程质量合格,但是该验收是在2012年1月13日作出,且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作用在于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内正常使用,如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可使用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维修。上诉人李**无证据证实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底,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杨**全额退还保修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时被上诉人杨**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工程质量有问题,且被上诉人杨**当庭陈述称其自行进行了维修,认可产生维修费4000元,但对于其他维修费被上诉人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扣除产生的维修费4000元后,剩余保修金(13980-4000u003d9980元)应退还上诉人李**。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给付上诉人李**保修费9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50元,被上诉人杨**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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