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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陈**、昌吉市净**限责任公司、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陶**因与被申请人陈**、一审被告昌吉市净**限责任公司(简称净**司)、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州分院(2014)伊**一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陶**申请再审称,原审在工程量未决算的情况下,就以我给陈**出具的欠条,判决由我承担支付472299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2012年10月9日,陶**与陈**就陈**分包工程量进行清算,确认其应支付陈**工程款472299元。当日,陶**向陈**出具欠472299元工程款欠条一张,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印证欠条上的具体数额。原审时,陶**、净**司、袁**均对陈**出示472299元欠条有异议,认为对陈**的工程量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建议陶**、净**司、袁**三方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但陶**、净**司、袁**均不向法院提出工程决算的申请,应视为陶**、净**公司、袁**放弃该项请求。陶**再审期间提出工程量未决算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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