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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烟**责任公司、新疆维**草公司与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方为新疆**加工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已于2007年6月26日申请注销了新疆**加工厂,新疆烟**责任公司系新疆**加工厂法人股东,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石河子市,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法驳回新疆烟**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新疆**加工厂与石河子**程公司。上诉人虽系新疆**加工厂的法人股东,但不是上述合同的民事主体。2、乌鲁木**人民法院已审理过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案件,为便于审理本案,应将本案移送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新疆**加工厂与石河子**程公司。上诉人虽系新疆**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并不是上述合同的民事主体。2、乌鲁木**人民法院已审理过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案件,为便于审理本案,应将本案移送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新疆**加工厂与石河子**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在石河子市。新疆**加工厂原由新疆维**草公司出资设立,后又划转归新疆烟**责任公司管理。新疆维**草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申请注销了新疆**加工厂。石河子**程公司与其他企业整体合并改制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以上事实,两上诉人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在有管辖权的任何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在石河**法院起诉,因此石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新疆烟**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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