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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学校与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学校(以下简称东方学校)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管仁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罗**、张**、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石河**方学校5#教师底层车库住宅楼工程;工期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3477279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工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0400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08年1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被告陆续付清工程款并保留质量保修金104000元。2008年4月,原告第一次集中回访保修。2009年3月及2009年7月,住宅楼住户反映顶楼室内屋顶漏水、楼梯口踏步平台膨胀及一层车库处瓷砖脱落。2009年10月,原告再次对工程进行了集中回访保修,并出具回访报告告知被告保修情况,且承诺如在后续回访期内房屋出现问题,原告仍将进行回访,被告在该回访报告上盖章。2013年1月,全部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及利息,被告以原告未尽质量保修义务及2013年10月被告花费23341元重做屋面防水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

原告天**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处5#教师底层车库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位于48小区、建筑面积4950.36平方米、砖混结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确定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全部项目,工期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1月3日,合同价款为2477279元。现工程保修期已到,原告向被告追索保修金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修金10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2300.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学校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属实。工程竣工后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均未维修,在保修期内,也没有保修回访,没有尽到质保义务,不应取得保修金及利息。2013年10月,为处理屋面漏水问题,被告支出维修费用2334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费23341元、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天**司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没有说明具体的维修项目,对费用支出时间的说法也是矛盾,无法证实维修实际发生,且该维修发生在保修期满后,原告不应承担该维修费用。现保修期已过,原告不应继续履行质保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质量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质量保修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修金104000元及利息32300.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08年及2009年,即在多数分项工程二年质量保修期内,原告均集中回访、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均在2009年10月即原告第二次集中回访之前,被告自认其自行重做屋面防水时间在质量保修期满九个月之后,故被告辩解原告未尽保修义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现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及支付屋面防水费用23341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学校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104000元;

二、被告石河**学校赔偿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利息损失32300.32元(104000元×5.84‰×53个月(2008年1月4日-2014年6月30日)];

以上两项合计136300.32元,被告石河**学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被告石河**学校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学校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9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学校负担。

上**方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全面履行了的保修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截止至2013年1月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9年10月前履行了保修义务,此后3年再未进行保修及回访。在这3年当中,涉案工程屋面漏水严重。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在2012年冬季回访时住户满意的证明,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二、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对涉案工程屋面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23341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应当扣减此费用。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屋面在保修期内严重漏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才在保修期满的当年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折抵被上诉人主张的保修金104000元。三、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属违约,其主张保修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质量保修金80659元(104000元-23341元),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质保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合同约定的很清楚,保修金应支付利息。工程已经过保修期,被上诉人不再履行保修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再次对工程进行了集中回访保修,并出具回访报告告知被告保修情况,且承诺如在后续回访期内房屋出现问题,原告仍将进行回访,被告在该回访报告上盖章”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事实不知情。上诉人对其异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07年5月25日,上诉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险责任。第九条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第六条约定:在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保修款总额的80%;在屋面等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保修款总额的20%。

二、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0年年初,石河**方学校5#教师底层车库住宅楼工程屋面有个别部位漏水,被上诉人安排姓韩的屋面防水工进行了处理,之后又去了一次,无维修回执单;当年2、3月,对维修情况询问了业主,没有回访记录单;2011年、2012年到现场去看了,没有业主提出质量问题,就没有施工。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回访单,对其陈述就缺陷工程进行回访之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从保修款中扣减维修费233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三、被上诉人是否应继续履行质保义务。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屋面个别部位在2010年年初存在漏水情况,其已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了维修。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维修回单,上诉人对其在2010年年初至2013年1月期间对涉案工程屋面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期间其对涉案屋面缺陷工程进行维修之事客观存在。且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13年10月对屋面缺陷工程进行修复的合同、付款凭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未对屋面缺陷工程进行回访维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年初至2013年1月期间对涉案工程屋面存在的质量缺陷未履行维修义务。因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屋面存在的质量缺陷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对该屋面缺陷工程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务院规定。”故上诉人要求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修款104000元中扣减已支付的屋面防水维修费23341元合法有据,其主张返还被上诉人保修金80659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二年、二个采暖期及工期满后,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分部分项工程剩余保修款,存在违约;在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屋面工程维修义务,亦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双方当事人相互产生的违约损失,应当各自承担为宜,原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32300.3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因上诉人对屋面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其维修费用也已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修金中扣减;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分部分项工程已过保修期,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对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未履行保修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质量保修金的数额及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石河**学校给付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104000元、赔偿原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利息损失32300.32元、驳回被告石河**学校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上诉**东方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80659元(104000元-23341元);

三、驳回上诉人石河**学校原审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元,送达费90元,合计3308元(上诉人已预交19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3116元);二审案件受理3026元(上诉人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6334元,由上诉**东方学校负担3748.30元,由被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5.70元。上诉**东方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5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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