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克拉玛**责任公司与新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吴**,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通**司参加了白碱**家园B区48、49栋住宅楼工程的招标并中标,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9月8日原告通**司又参加白碱**家园A、B区三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的招标并中标,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通**司承建被告泰**司开发的白碱**家园A、B区三标段的15栋住宅楼工程,住宅面积为39185㎡,合同价款为3397217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为:合同价加本合同中23.3条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司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劳务费大幅增长,工程设计变更较多,但被告泰**司未及时调整工程价款亦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通**司的经济损失及工程延期。2013年6月9日,白碱**家园A、B区三标段的15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但被告泰**司至今仍拖欠原告通**司的工程款,故原告通**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泰**司支付拖欠的住宅工程款3470415.33元,地下室工程款4662893.1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398.05元,未依约预付工程款利息427243.25元,赔偿经济损失1488095元,返还原告通**司支付的甲供材料税金11863.12元、赔偿人员伤亡损失400000元及支付外线工程款216998.6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1906.54元。二、由被告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并按照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白碱**家园A、B区三标段15栋住宅楼工程交由原告通**司承包施工,其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为4980970元、合同工期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共计153天,B区35#、36#、37#、38#、39#、41#、42#、43#、44#、45#、46#、47#、50#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为28991200元、合同工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计177天。原、被告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包干价款为35309650元,如因原告通**司的原因致使工期不能按期完工,工期每延误一天需承担10000元的违约赔偿并承担由此给被告泰**司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司未按照工程进度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而原告通**司迟至2013年竣工,已违反备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通**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且根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图纸,地下室面积包含在建筑面积之内,双方结算亦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被告泰**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已超付工程款,故原告通**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不应向原告通**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通**司主张被告泰**司返还甲供材料税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原告通**司的工程预算书中均明确材料税及管理费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双方对甲供材料单价亦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通**司理应承担税金。关于原告通**司要求被告泰**司赔偿施工人员伤亡的损失,施工人员伤亡与被告泰**司无关,且按照招标文件第九条的规定,这部分损失应由承包人即原告通**司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泰**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通**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通**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人员不足,不能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延期交工,其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泰**司据此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通**司向其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2950000元、返还超付工程款11647663元。

原告通**司针对被告泰**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双方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款,而被告泰**司陈述的合同价款是包干价显然有违事实,因此,被告泰**司据此主张超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泰**司主张工程已结算,但原告通**司认为,涉案招标文件对面积的计算依据**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被告泰**司主张的计算依据则是已经废止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JD-101-95),因此被告泰**司关于地下室面积已包含在建筑面积中的主张不成立,故被告泰**司主张超付工程款11647663元无事实依据。关于工程延期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泰**司不按期给付预付款、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不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款,致使原告通**司无力垫资施工,工期因此延后,被告泰**司违约在先,故被告泰**司要求原告通**司支付延误交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泰**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成立,分别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原告通**司针对其本诉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6月30日《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司中标范围是白碱**家园B区48#、49#住宅楼施工图纸所包含全套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及保修费,中标工程价格为暂定价,中标后地下室层高变更为2.1m。

证据二:2010年8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为可调价,并不是按照单价乘以建筑面积的方式计算;合同的建筑面积仅是住宅面积,未包含地下室面积。

证据三:2010年8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补充协议明确了48#、49#住宅楼的图示面积是指住宅面积,因该协议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存在不一致,故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证据四:2010年9月8日《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司中标范围是白碱**家园B区35#、36#、37#、38#、39#、41#、42#、43#、44#、45#、46#、47#、50#住宅楼施工图纸所包含全套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及保修费,中标工程价格为暂定价,中标后地下室层高变更为2.1m。

证据五:2010年9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为可调价,并不是按照单价乘以建筑面积的方式计算;合同的建筑面积仅是住宅面积,未包含地下室面积。

证据六:2010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补充协议明确了35#、36#、37#、38#、39#、41#、42#、43#、44#、45#、46#、47#、50#住宅楼的图示面积是指住宅面积,因该协议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存在不一致,故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证据七:原告通**司自制的《康宁家园A、B区35#-50#地下室建筑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通**司施工的15栋住宅楼工程的地下室面积为7581.94㎡,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地下室面积的一半即3790.97㎡应计入建筑面积。

证据八:1、2011年7月18日《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三标段工期延误报告》;2、《误工损失费说明》。证明因被告泰**司原因造成误工的损失。

证据九:原**公司向相关部门及领导反映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存在问题的书面材料6份,分别为:1、2012年11月28日《报告》,2、2012年11月30日《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情况反映》,3、2012年12月25日《报告》,4、2013年1月4日《关于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情况说明》,5、2013年1月6日《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情况反映》,6、2013年8月14日,《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的情况反映》。以上证据证明原**公司及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其他标段的承包人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反映被告泰**司不及时提供甲供材料、调整价款造成涉案工程停、窝工的情况。

证据十:《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证明被告泰**司在工程结算时仅计算住宅面积,不计算地下室面积违反国**设部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泰**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室层高变更为2.1m,造成施工人回填土方等损失。

证据十一:2013年7月18日《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2013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2013年8月17日《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接。

证据十二: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13栋及B区48#、49#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2014年1月《竣工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住宅面积”39185㎡按1230元∕㎡计算住宅部分的工程价款48197550元无异议,但该价款不包含地下室面积的价款。

证据十三:2010年12月3日《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2012年11月30日《关于协调解决康宁家园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2013年1月10日《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住宅楼工程纠纷协调会的会议纪要》、2013年8月23日《关于白碱滩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由于被告泰**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工程无法如期完工,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政府协调的价格仅是住宅面积价。

证据十四:2012年12月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泰**司未支付冬季施工费,造成民工亲属工地取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通**司为此支付赔偿款800000元。

证据十五:2014年1月10日《竣工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泰**司收到原告通**司的结算清单。

证据十六:关于2014年1月13日《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中双方有异议六笔款项的证据:

1、维修款部分(587775元):2013年12月3日康宁家园B区48#、49#及A、B区三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原告通**司对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已付款4800536.60元无异议,对A、B区三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付款提出异议。2014年1月13日《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通**司对原告通**司认可该部分工程已付款为39540485.50元,对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2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5日的付款及未扣除甲供材料386572.27元提出异议。2014年1月13日《关于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竣工结算的说明》,证明原告通**司对2014年1月13日《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涉及已付款存在异议,共计1710152.27元。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泰**司维修的部分。

2、代购商砼部分:2011年3月28日克拉玛依日报《声明》,证明原告通**司已在报纸上声明有关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所有工程及人工费,未经原告通**司的签字确认则不承担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本、《商品混凝土购销确认明细表》,证明案外人邬某某签订的商砼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合同上涉及的商砼未用于涉案工程。(2011)克*决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2013)克*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5月7日执行申请书,证明上述购买商砼的行为系案外人邬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原告通**司无关。

3、隐形纱窗部分(68460元):施工图纸,证明原告通**司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上没有标明安装隐形纱窗,被告泰**司主张的该笔费用系该公司另请他人制作纱窗产生的费用。

证据十七:外线施工图、土建施工图、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原告通**司施工的给水、排水、暖气外线工程的款项为216998.69元。

被**公司针对原告通**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中的《最终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康宁家园A、B区35#-50#地下室建筑面积》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系原告通**司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六中维修款部分的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3日《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中代购商砼部分的克拉玛依日报的声明、(2011)克*决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2013)克*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5月7日执行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代购商砼部分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六中隐形纱窗部分证据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实际并未按图纸施工且本地经济适用房建设中都安装纱窗。对证据十七中的外线施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土建施工图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公司针对原告通**司的本诉证据,就抗辩证据与佐证其反诉请求证据一并提供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0年6月30日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中标通知书》。2、2010年9月8日康宁家园B区35#、36#、37#、38#、39#、41#、42#、43#、44#、45#、46#、47#、50#住宅楼工程《中标通知书》。3、2010年8月3日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0年9月13日康宁家园B区35#、36#、37#、38#、39#、41#、42#、43#、44#、45#、46#、47#、50#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10年8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6、2010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7、2013年9月6日《最终结算确认单》。8、2014年1月13日《竣工结算表》。9、2014年1月3日及1月13日《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10、2014年1月22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招标人即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交给中标人即原告通**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交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面积为39815㎡,总价款为48197550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第二组证据:1、2010年6月29日投标文件(商务标及工程预算书)。2、2010年8月11日《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9月3日投标文件。3、施工图纸。证明:涉案工程为15栋楼,建筑面积为39185㎡,招投标文件采用的是《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JD-101-95),故双方当事人应依此规则结算。

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23日《关于白碱滩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纠纷进行过协调,参加会议的各方对涉案工程面积的单价已有约定。

第四组证据:关于25%的备料款及工程进度款支付。

备料款:1、《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2010年9月20日进度款审批表。3、2010年9月21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2010年10月8日借款报告。5、2010年10月8日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泰**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5%的备料款。

进度款:1、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6日《泰**司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审批表》。2、2010年10月8日借款。3、2010年10月18日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审批表,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申报表。4、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14日、2012年6月27日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申报表。5、2011年1月27日康宁家园B区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条款。6、2011年10月25日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审批表。7、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17日借款申请。8、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17日申请报告。9、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13日借款协议。10、2013年4月17日清理施工称帝验收单。11、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2月12日委托代付申请报告。12、2013年8月5日委托付款通知书。13、案外人刘某某出具的纱窗汇总单。14、2014年1月13日《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泰**司已按照原告通**司的申请及时足额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

第五组证据:《承诺书》。证明被告泰**司要求原告通**司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的依据,即延期交工的损失为2950000元。

第六组证据:1、2012年4月28日白碱滩区政府的督办通知书。2、2012年5月1日《通知》。3、2010年9月20日、2011年7月22日、2012年10月16日《承诺书》。4、监理工程通知单。4、监理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由于原告通**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力量不足、内部分包纠纷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完工、交工,根据原告通**司的承诺,该公司延误工期造成被告泰**司的损失2950000元。

第七组证据:2014年1月13日《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中双方有异议六笔款项的证据:

1、2014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司委托宋某某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2011年8月15日《代购材料核对明细表》、2011年8月19日《转账通知单》、2011年8月《收款凭证》、2011年8月30日原告通**司开具给被告泰**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11年8月19日《中**行转账支票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泰**司向原告通**司已支付代购商砼款606745元。

2、2014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司委托宋某某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2011年8月30日《代购材料核对明细表》、2011年9月5日《转账通知单》、2011年9月3日《收款凭证》、2011年9月5日原告通**司开具给被告泰**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11年9月3日《中**行转账支票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泰**司向原告通**司已支付代购商砼款200200元。

3、2013年3月15日《关于康宁家园施工质量问题的检查要求会议纪要》,2013年4月3日《关于康宁家园AB区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内容及要求的会议纪要》,2012年9月2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付款审批表》,2013年6月25日中**银行《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泰**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整改检测费60400元,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4、2014年6月4日案外人付某某与被告泰**司确认的《竣工结算表》;2014年4月8日《工程竣工决算申报表》,2014年6月4日《工程结算审批表》;2014年4月4日案外人付某某与被告泰**司确认《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2013年6月9日被告泰**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及廉租房工程室内土建修缮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项目整改计划》15份;具体整改项目(手写)11份;1#、3#、4#、5#、6#、7#、8#、9#、10#、11#、12#、13#、15#、17#楼《室内维修工作量报验申请表》;1#、2#、4#、5#、6#楼《室内维修工作量》;2010年9月20日《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司施工的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15栋住宅楼工程经过验收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整改工作量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外人付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亦是经原告通**司的同意,因此,整改的维修费为587775元。

5、2011年7月27日原告通**司向被告泰**司出具的《申请报告》,2011年8月1日被告泰**司向各施工单位和建立项目组出具的《关于“塑钢窗”的批复函》,2013年6月1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年6月20日被告泰**司与案外人卢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通**司的《工程预算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司未对涉案工程楼开启窗安装隐形纱窗,被告泰**司另找人员安装,对该部分安装费用6846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6、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甲供材料汇总表》(4份);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10月22日《进度款支付甲供材料核对明细表》;2010年10月21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4月23日《转账通知单》;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2011年9月3日《收款凭证》;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9日《中**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0年11月7日《进度款支付甲供材料扣款及购买价款明细表》;2010年11月16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5日原告通**司给被告泰**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0日《代购材料核对明细表》;2011年9月3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8月19日《中**行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4月23日《收据》;2013年4月23日原告通**司给被告泰**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康宁家园三标段甲供材料应扣、未扣一览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泰**司提供建筑水泥、P20苯板、P22苯板等建筑材料共计价值386572.2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第八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克政发(2007)20号《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2012第528号发改委和房产局联合下发的文件,证明地下室层高不足2.2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并且被告泰**司销售的康宁家园一、二、三标段房屋时地下室均为附送。

第九组证据:1、原告通的公司的《材料计划申请表》、《主要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进场验收表》,证明案外人尚金荣系原告通**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2、原告通德公司部分混凝土《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8份(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证明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系从克拉玛依**建材有限公司购置,且该表经原告通德公司项目经理林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印章。

3、原告通**司的《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通**司的工程预算中含有隐形纱窗的费用。

4、2013年6月14日照片打印件4张,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工程监理日记》,被**公司与案外人付某某确认的《已付款明细表确认单》、《竣工结算表》,(2013)8号《会议纪要》。证明原告通**司拒绝整改,被**公司与案外人付某某签订协议,由案外人付某某对涉案工程不合格之处进行整改,为此产生维修费587775元。

5、《会议纪要》(2013)7号,《会议纪要》(2013)3号,2012年5月3日《通**司康宁项目部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纪要中载明原告通**司项目经理为陈*,而在涉案工程的其他文件及竣工资料中载明项目经理系*某某,两人若非同一人,则能反映出原告通**司的管理混乱。

被**公司针对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通**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政府协调会议的纪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有原告通**司盖章的认可,但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中代购商砼款部分,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宋某某、邬某某在无通**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签订合同或确认结算,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整改检测费部分,原告通**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公司承担。对第七组证据中维修费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通**司未同意由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对证据七中安装隐形纱窗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施工图纸中无隐形纱窗的安装要求。对证据七中未扣甲供材料部分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邬某某、宋某某无权代表原告通的公司签订合同或者结算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亦经过符合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因其与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通**司提交的《康宁家园A、B区35#-50#地下室建筑面积》统计表系通**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泰**司的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因系**设部与国家质**疫总局联合发布,故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涉案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施工图纸均载明涉案工程的建筑层数包含地下负一层,故对上述规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011年7月18日《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三标段工期延误报告》,被告通**司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延误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因此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误工损失费说明系原告通**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通**司的第九份证据,因系原告通**司单方制作的报告及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013年7月18日《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2013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2013年8月17日《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验收意见书系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勘察单位五方确认,《竣工报告》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2013年9月6日的《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13栋及B区48#、49#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因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关于协调解决康宁家园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住宅楼工程纠纷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关于白碱滩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因系政府部门协调涉案工程纠纷而下发的文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因系原告通**司与其工地人员之间达成,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五的竣工结算清单,因系被告泰**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3日《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竣工结算说明》,因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且有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照片打印件,只能反映建筑有裂损的事实无法反映维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因本案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通**司提交的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泰**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仅能反映被告泰**司向原告通**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不能反映被告泰**司已付工程价款25%的备料款。对被告泰**司提交的承诺书,因由原告通**司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据此计算延期交工的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泰**司的第六组证据,因《督办通知》、《关于康宁小区工期滞后要求调整施工方案的函》系白碱滩区政府部门下发,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承诺书》加盖原告通**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工程通知单》、《监理例会纪要》系监理单位出具,能够反映原告通**司施工进度滞后、管理不善的情况,但无法证实原告通**司延期交工所给被告泰**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被告泰**司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泰**司的第八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地下室面积是否计入建筑面积,以双方招投标文件、涉案合同、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载明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泰**司的第九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辩解及庭审记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被**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对外招标,原告通**司以4788700元的价格中标。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泰**司,承包人通**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白碱滩区迎春路以东,建业路以北。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8月3日,竣工时间2011年6月3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4980970元,合同价款由中标价4788700元和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暂定为192270元组成。…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和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费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其他情况。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发包人违约情况,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承包人违约情况,即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或者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本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认。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七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5%的备料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通用条款第24条、26.4条、33.3条约定的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本条款。”同年8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2010年8月30日,被告泰**司作为招标人就“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对外招标,原告通**司以28111200元的价格中标康宁家园B区35#、36#、37#、38#、39#、41#、42#、43#、44#、45#、46#、47#、50#住宅楼工程。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泰**司,承包人通**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白碱滩区迎春路以东。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9月20日,竣工时间2011年7月15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8991200元,合同价款由中标价28111200元和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暂定为880000元组成…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主要内容与上述2010年8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相同)”同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康宁家园B区48#、49#及A、B区三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泰**通德公司施工。2013年8月11日,康宁家园B区36#、37#、38#、40#、41#、42#、43#住宅楼工程竣工。2013年8月17日,35#、44#、45#、46#、48#、49#、50#住宅楼工程竣工。2013年8月22日,涉案15栋住宅楼工程验收合格并交接。

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涉案工程价款产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克拉玛依市房产局的相关领导主持召开了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纠纷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单价为每平米1230元,工程签证等各项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建筑面积以施工合同图示面积计算。5、泰**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所有款项全部转为工程进度款,不再与各施工单位发生任何争议,也不再追究施工单位因延误工期等原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形成《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13栋楼及B区48#、49#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8197550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截止2014年1月3日已付款4800536.60元,48#、49#住宅楼工程未扣甲供材料款为386112.57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共计13栋住宅楼工程已付款进行核对,双方形成的《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载明“付款合计40864065.50元”、“48#、49#未扣除甲供材料386112.57元”、“三标段(13栋)未扣除甲供材料386572.27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双方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表》载明:“竣工结算总价款48197550元,累计付款金额45664602.1元,未扣甲供材料772684.84元,扣质保金1445926.5元,本次应结工程款314336.56元。”原告通**司在该表中亦明确“同意按以上价款结算”。2014年1月22日,被告泰**司向原告通**司付工程款314336.56元。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通**司诉至法院。而被告泰**司认可其已向原告通**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通**司未按履行合同约定时间交工,存在违约行为,故提出反诉。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公司向被告泰**司出具《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三标段工期延误报告》一份,主要内容:“1、复工延误。因政府部门安检、质检强制性要求施工单位班组长必须参加安全培训并考试,造成停工6天。2、材料短缺,尤其是多孔砖价格暴涨,造成了工期的延误35天。3、天气原因(大风、暴雨、高温等)延误18天。4、浇筑混凝土(商*)延误6天。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竣工日期应在2011年8月15日,由于以上原因,使工程无法按合同要求达到预期竣工验收条件,请求工期顺延61天。”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同意工期顺延61天。2012年10月16日,原**公司向被告泰**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本工程B区44#、47#、48#、49#、50#在2012年10月26日前完成竣工验收;B区41#、42#、43#、45#、46#在2012年11月1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B区35#、36#、37#、38#、39#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每拖延一天,我公司承担壹万元∕天的罚款,该罚款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施工招标文件》第4页载明“第三标段为13栋单体,建筑面积为33709㎡……以上单体的结构类型均为砖混结构,地下工程等级一级,层面工程防水等级二级。其中:B区38#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B区41#、44#、46#为地上四层,地下一层;B区35#、36#、37#、39#、42#、43#、45#、47#、48#、49#、50#均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2010年6月30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建筑规模5476平米,层数为地上六层、地下一层”。2010年9月8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建筑规模33709㎡,层数为地上三、四、五层,地下一层”。《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中载明涉案住宅楼层数均包含地下一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5栋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核对,双方对图纸真实性均无异议,15套施工图纸中均载明“建筑层数”包括“地下一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司与被告泰**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通**司要求被告泰**司支付拖欠的住宅工程款3470415.33元,地下室工程款4662893.1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398.05元,未依约预付工程款利息427243.25元,赔偿经济损失1488095元,返还原告通**司支付的甲供材料税金11863.12元、赔偿人员伤亡损失400000元及支付外线工程款216998.69元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被告泰**司反诉要求原告通**司向其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2950000元、返还超付工程款11647663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原告通**司要求被告泰**司支付拖欠的住宅工程款3470415.33元,地下室工程款4662893.1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398.05元,未依约预付工程款利息427243.25元,赔偿经济损失1488095元,返还原告通**司支付的甲供材料税金11863.12元、赔偿人员伤亡损失400000元及支付外线工程款216998.6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6日共同签字确认《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13栋楼及B区48#、49#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一份,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总价款达成最终结算意见。2014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并达成一致,形成《竣工结算表》一份,该表载明竣工结算总价款4819775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45664602.10元、未扣甲供材料772684.84元、本次应结工程款为314336.56元。以上确认单及竣工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通**司虽提出六笔有异议的款项,但此系其单方意见,因该公司在《竣工结算表》中盖章确认累计付款、未扣甲供材料及应结工程款的数额,并明确注明“同意按以上价款结算”,在庭审中亦认可《竣工结算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通**司关于付款有异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通**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4336.56元,至此,被**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向原告通**司全部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通**司要求被**公司支付住宅工程款、外线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通**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通*公司要求被告泰**司支付地下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15套施工图纸中均载明“建筑层数”包括“地下一层”,本院对最终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住宅面积”与上述文件、合同、图纸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对,两者面积均一致,故原告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通*公司要求被告泰**司支付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利息427243.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发包人应于开工前七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5%的备料款,预付款自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开始起扣,扣款比例为预付款的二分之一,工程竣工前全部扣回;并且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泰**司未向原告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通*公司亦未向被告泰**司发出停工及预付通知,被告泰**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亦不存在对预付款扣回的情形。实际上,原告通*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申请进度款,被告泰**司亦是按照原告的申请支付进度款,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预付款,而是详实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部分的约定作了变更,因此,本案被告泰**司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通*公司要求被告泰**司支付违约损失14880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通*公司主张因被告泰**司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工期拖延,其提交的证据为《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三标段工期延误报告》及《误工损失费说明》,但工期延误报告载明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属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发包人的违约情形,误工损失费说明系原告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泰**司确认。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期延误系被告泰**司造成,亦无法证实损失的具体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通*公司要求被告泰**司赔偿人员伤亡的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通*公司主张被告泰**司未支付冬季施工措施费,致使民工自行取暖造成死亡的事故被告泰**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9.3条的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通*公司对其人员伤亡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通*公司要求被告泰**司赔偿人员伤亡的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通*公司要求被告泰**司返还甲供材料税金118636.1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泰**司反诉要求原告通**司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2950000元、返还超付工程款11647663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告泰**司要求原告通**司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295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泰**司据以提出该项反诉请求的证据为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司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每拖延一天,我公司承担壹万元∕天的罚款”,此承诺书并不是对违约损失或违约金的约定,而是对“罚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罚款应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此,本院对被告泰**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司要求原告通**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泰**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工程价款36189650元为基础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承前析理,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且确认工程价款为48197550元,且被告泰**司并无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通德公司的本诉请求及被告泰**司的反诉请求均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亦于法于理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克拉玛**责任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新疆**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9671.4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克拉玛**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469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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