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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胜诉称:2014年4月,侯**与被告称有工程可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遂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欲承揽工程,之后,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工程了,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偿付利息2925元、赔偿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和侯**是合伙人,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侯**一同来到我公司揽活,并一起向我公司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后来因为工程没有揽到,所以2014年4月16日我公司将100000元退还给了侯**,侯**给我方出具了收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欲承揽工程。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姚**交来保证金100000元。之后,该工程未进行施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侯**出具的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四川万**限公司退保证金100000元。用以证明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公司已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卡交易存根、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中注明收到姚**保证金1000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系收取原告个人的保证金,现该工程未施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应向原告偿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925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0.004875÷30天×46天×100000元,应为4225元,原告仅主张2925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主张此两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案外人侯*勇退保证金1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侯*勇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亦未注明交款人有侯*勇,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姚**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公司偿付原告姚**利息2925元;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029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3925元,核定给付金额102925元,案件受理费237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9.25元,由原告负担11.89元,由被告负担1177.3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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