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大庆**实业公司、大庆**装饰公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纪公司)、大庆**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大**纪公司、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及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大庆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司)成立于2002年4月,注册资金为2018万元,由被告**纪公司、华**司出资设立。2011年9月30日,新世纪建**司经股东决议自行注销,并于2011年12月7日经大庆**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被告**纪公司、华**司在庭审中承诺如新世纪建**司在本案中确实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愿意在新世纪建**司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原大庆新**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分公司)系新世纪建**司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07年7月被注销。

2005年6月18日,巴州分公司向被告许**出具聘书一份,聘请被告许**为其公司独山子工程部经理,任期五年。该聘书加盖有巴州分公司的公章(维、汉两种语言文字)。

2005年10月30日,韩*(于2007年因病去世)代**分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油**山子分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独山子区七区的平房两栋及土地十亩,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租金49000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在租赁期间乙方所有临时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赔偿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设备所造成的损失,如乙方违约,租金不退。2005年11月20日,韩*又代**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金**(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承租的独山子区七区场地上建一座工厂自用,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围墙维修、旧平房改造以及新建钢结构厂房;乙方包工包料,工期为60个工作日;工程的材料款由甲方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等级为合格,但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有巴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维、汉两种语言文字)。原告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通过被告许**与韩*相识,后韩*代**分公司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

2005年12月2日,原告金**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但亦未约定工程价款。之后,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06年3月30日,新世纪建**司向被告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许**以新世纪建**司的名义在中国**石化公司办理工程承揽、施工、结算等有关事宜。2006年11月20日,因新世纪建**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故该公司又重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将代理时间延长至2007年11月20日(新世纪建**司亦同时向韩*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向被告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原因,被告**纪公司、华**司陈述,因被告许**对独山子区本地的情况比较熟悉,故委托其以新世纪建**司名义在中国**石化公司承揽工程,被告许**承揽到工程后,如其有施工能力,就由其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如其没有施工能力,就由新世纪建**司负责组织施工,新世纪建**司给其相应提成。

2007年1月22日,被告许**以新世纪建**司独山子项目部名义(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5000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120137.3元及质保金7250元,剩余工程款为17612.7元。但根据独山子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结果,王**施工的工程均不合格,需要全部返工,故剩余工程款是否支付需执行甲方上级单位的决定。该协议加盖有巴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维、汉两种语言文字)及被告许**的签名。关于该协议的形成过程,被告许**陈述,王**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找其催要工程款,因当时韩*已生病住院,其作为新世纪建**司独山子工程部的负责人,与王**签订了该协议。2007年7月4日,因涉及其他纠纷,被告许**(甲方)与中国石油**山子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了韩*代**分公司与中国石油**山子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约定甲方如在一个月内不续签合同,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乙方院落内甲方建设的临时设施的处置权,由乙方全权处理。该协议签订后,中国石油**山子分公司退还了相关租赁费用。2011年6月16日,本案被告许**、原告金**曾作为共同原告(两人自称系夫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新世纪建**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世纪建**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3109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有两部分构成:其一,本案原告金**所诉的工程款;其二、本案被告许**向本案案外人尹*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5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独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定许**、金**诉求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了两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许**、金**不服,提起上诉。克拉**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金**于2013年4月9日以其与新世纪建**司仅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所有的施工、结算均是由许**完成的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许金**撤诉,并将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同时将被告变更为大**纪公司、华**司。在诉讼过程中,许**将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210715.30元(向***支付工程款120137.30元、向尹*支付工程款90578元)。2013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对涉案的巴州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维、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该判决书认定许**以新世纪建**司独山子项目部名义与王**所签订的协议超越了授权范围,其目的在于解决金**的债务问题,即使许**存在垫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是在为金**垫付工程款,故许**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同时根据金**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不能认定许**垫付了工程款120137.30元的事实。加之王**所施工的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故依法驳回了许**要求大**纪公司、华**司支付其已垫付工程款120137.30元(向***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金**与被告许**于1987年3月27日在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曾于2010年10月19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克拉玛**民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与巴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两者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依据证据规则,该事实已不需要原告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金**、被告许**曾作为共同原告于2011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新世纪建**司及本案被告大**纪公司、华**司在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4月9日,本案原告金**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金**撤诉,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4月9日重新计算。2014年4月30日,金**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大**纪公司、华**司所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与巴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未约定工程价款,原告金**也并未提供关于该工程的有效结算资料。同时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属于临时性建筑,且已于2007年7月被中国石油**山子分公司无偿接收,也不具备对工程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条件。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参照被告许**以新世纪建**司独山子项目部(甲方)名义与王**(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由于原告金**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巴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王**负责完成的,且被告许**以新世纪建**司独山子项目部(甲方)名义与王**(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王**的证言,均可证明王**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20137.30元,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0137.30元。关于究竟是谁向王**支付的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与证人王**的证言相矛盾。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与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一方是本案原告金**,且协议并未被双方所解除,故原告金**负有向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被告**纪公司、华**司始终坚持原新世纪建**司与原告金**、证人王**之间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可能向王**支付工程款。因此,按照正常逻辑推论,王**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120137.30元应当是由原告金**向其支付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向工程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其承建的工程属于经竣工验收的合格工程。原告金**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依照双方的约定,负有向巴州分公司或新世纪建**司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王**实际施工的,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独山子分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通知书》、被告许**以新世纪建**司独山子项目部(甲方)名义与王**(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均可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工程。虽然被告许**陈述该工程属于合格工程,且已由其代表巴州分公司负责接收,但该陈述明显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同时考虑到被告许**与原告金**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金**也是通过被告许**与韩*结识才得以承揽到本案所涉工程,且金**、许**两人曾作为共同原告于2011年6月就本案所涉工程纠纷一事将原新世纪建**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与被告新世纪实业公司、华**司存在着根本利益冲突,故对被告许**所作的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合格工程且已由其代表巴州分公司负责接收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金**提出的被告许**以新世纪建**司独山子项目部名义与王**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已将工程交付新世纪建**司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金**因身患疾病,故将其原新世纪建**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王**施工,因该工程是在原新世纪建**司租赁的地址上施工,故无施工图纸亦无监理公司,王**是根据被上诉人许**出具的工程签证来施工。2006年11月上诉人金**垫资完成了施工协议书的工程内容,其向王**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20000元。200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竣工报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许**在2010年10月19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到独山子民政局申请补发过结婚证,但事实上两人已离婚。三、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大庆新世纪公司、华**司与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大庆新世纪公司、华**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也是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有误。上诉人金**施工的工程无施工图纸,故只能按被上诉人许**提供的工程签证进行。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金**根据整改通知和被上诉人许**全部整改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并交付使用。四、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被上诉人许**与王**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来确定,应认定为14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金**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利息78561元及违约金304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庆新世纪公司、华**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许**的关系特殊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大庆新世纪公司、华**司出资设立的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公司从未在独山子设立分支机构,上诉人金**也未提供工商登记材料和建设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证明分支机构的情况。三、从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公司向被上诉人许**的授权看,被上诉人许**无权与中石**化公司之外的主体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许**与上诉人金**签订的涉案协议亦未经两公司的追认。四、上诉人金**无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证据,被上诉人许**与案外人王**的协议书亦可证实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上诉人金**无权主张工程款。五、被上诉人许**与上诉人金**在(2011)独民二初字第101号和(2013)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中均是以夫妻身份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大庆新世纪公司、华**司,许**又曾是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是原告又是被告,因此被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大庆新世纪公司、华**司存在根本利益冲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金**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上诉人金**所述属实,但被上诉人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提交一组工程签证(11张),被上诉人大庆新世纪公司、华**司对该签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工程签证上仅有“许**”一人的签字,无施工方签字,亦无工程名称,无法证实工程签证的内容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金**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大庆**安公司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根据2005年11月20日、2005年12月2日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金**与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无效,但上诉人金**在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金**虽主张涉案工程已整改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并未出示有关整改合格或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金**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金**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利息损失78561元、违约金30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工程价款“应以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故涉案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但本案上诉人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价款,故原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上存在不当,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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