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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中建新**有限公司、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团)、中建新疆建**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中建建**团第四分公司)、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司**、被告中建建**团及中建建**团第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的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了施工工作,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0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2150元,并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欠款。2012年12月3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再次书面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四平分公司已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1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6094.59元(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建**团辩称:原告所述奎屯电业局项目确实是我公司承建的,由四**公司具体施工建设的,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和结算单均是由翟*签字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翟*承担。

被告中建建**团第四分公司辩称:我方属于新疆建**团的分公司,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方,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方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重庆**公司(乙方)与新疆建**责任公司奎屯电业局项目部(甲方)签订《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翟*作为甲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周**作为乙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0日,新疆建**责任公司奎屯电业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重庆**公司周**为新疆建**局项目部所承接的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防水施工:1、主楼屋面SBS防水面积1600㎡×26-600u003d40400元;2、2遍雨篷防水面积850㎡×85u003d72250元;3、2遍上人小屋面防水面积:150㎡×52u003d7800元;4、消防水池防水面积:435㎡×52u003d22620元;5、卫生间防水530㎡×36u003d19080元;共合计162150元。”翟*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经查,本案所涉的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由被告中建建**团(原名称为新疆建**责任公司)承建,由其下属的新疆建**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翟*系四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中建建**团认可其公司下设新疆建**责任公司奎屯电业局项目部并刻有公章。

以上事实有《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结算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建建**团承建的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属实,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162150元,有中建建**团下属的新疆建**责任公司奎屯电业局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为证,故对该笔款项,应由中建建**团承担给付责任。因该款结算后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更正为33990.69元(162150×4.875‰×43u003d33990.69元,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合计43个月)。被告翟*作为四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协议以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款项给付责任。被告中建建**团第四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未承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建**团第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50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偿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更正为33990.69元(162150×4.875‰×43u003d33990.69元,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合计43个月);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翟*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建建**团应给付原告重庆**公司款项19614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98244.59元,核定给付金额196140.69元,占请求标的的98.94%,案件受理费4264.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2.45元,由原告**城公司负担1.06%即22.60元,由被告中建建**团负担98.94%即2109.8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32.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城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建建**团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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