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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远程与山东**限公司、新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山**限公司(下称山**公司)、被告新**限公司(下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雪莲、被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远程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办公及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957440元。后山**公司将此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公司和被告新**公司签订的《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办公及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垫资进行了实际施工,履行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义务,2012年6月,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3月15日,为施工所需,原告租用塔吊一个,因被告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塔吊停工,产生租赁费408000元。被告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岳普湖县政府为被告垫付85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1920208元(工程总价款4957440元×70%-已付700000元-850000元=1920208元)两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20208元及所欠工程款利息236185元;判令被告山东**限公司因违约向原告赔偿塔吊租赁费408000元;判令被告新疆**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仅是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是岗位行为,其仅有权主张劳务工资,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代表其他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连带责任人,没有任何义务替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直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我公司既未收取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工程款是根据原告的资质确定的,包含了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多项费用,原告无权据此主张工程款,原告没有完成191万元的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达标也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张191万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的我公司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求的塔吊费用与我们无关。本案是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其主张的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仅仅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未履行项目经理的义务,越过我公司直接和发包方联系,与发包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新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庆公司将岳普湖县办公、宿舍楼(3873平方米)工程承包给山**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495744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到基础完工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施工至一半时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经认证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前期工程款支付乙方只开据收据,竣工验收合格按工程合同总金额开发票后付合同价款的25%,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原告罗远程,该合同还对工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确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小朋。

合同签订后,山**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罗**进行施工,罗**按山**公司和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的主体已施工完毕。原告罗**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山**公司应按合同价款支付70%的工程款,但山**公司只支付其工程款70万元,以及岳普湖县政府垫付民工工资85万元外,尚欠1920208元工程款(合同总价款4957440元×70%-已付700000元-政府已垫付850000元)未付。

罗**提供了五张《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山**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70万元,该五张《工程付款审批表》上审批人为陈**,但被告山**公司不予认可,称从未向原告罗**支付过工程款,并称罗**在施工过程中越过公司直接和发包方发生业务往来和领取工程款。鉴于山**公司与新**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故本院对山**公司已支付罗**工程款70万元予以认定。

原告罗**提供了五张《新**公司与山**公司2号楼拖欠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复印件,从岳普**解中心调取,加盖有岳普湖县调解中心的公章),证明岳普湖县政府支付85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此款直接发放到了农民工手上,山**公司驻喀什办事处的负责人张*在发放名册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山**公司称此款是政府直接通过坤**司发放的。

原告罗**提供的《主体与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和《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证明罗**施工工程的主体已于2012年6月22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山**公司不予认可,虽《主体与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上加盖有山**公司的印章,两张意见表上施工单位处均有冯**的签字确认,业主单位处也均有王**的签字确认以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罗**称冯**系施工单位山**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对此被告山**公司未能提供冯**非其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相应有效证据,故对罗**施工工程的主体已施工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罗**称其2012年3月15日为施工所需,租用塔吊一个,因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塔吊停工,产生租赁费408000元,要求被告山**公司赔偿塔吊租赁费408000元,并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罗**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罗**认可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也认可被告山东**限公司为挂靠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审批表》、《主体与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新**公司与山**公司2号楼拖欠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请求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20208元及利息236185元有何依据?2、原告罗**请求被告山东**限公司赔偿塔吊租赁费408000元有何依据?3、原告罗**请求被告新疆**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何依据。

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此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原告罗**,合同签订后,山**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罗**进行施工,罗**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山**公司和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予以了实际施工,现工程的主体已施工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山**公司应按合同价款支付70%的工程款,山**公司已向罗**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岳普湖县政府支付85万元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虽山**公司尚欠原告罗**工程进度款1920208元(工程总价款4957440元×70%-已付700000元-850000元)未付,但此款被告**公司并未支付给山**公司,故尚欠原告罗**的工程进度款,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罗**给付,并承担该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罗**主张二年的利息即从主体完工之日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数额为236185元(1920208元×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2年),本院予以支持。

罗**请求被告山**公司赔偿塔吊租赁费408000元,虽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山**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罗**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罗**要求被告新疆**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并未将尚欠原告罗**的剩余工程进度款1920208元支付给山**公司,故被告山**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向原告罗远程支付工程进度款1920208元;

二、被告新疆**限公司向原告罗远程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236185元;

三、驳回原告罗远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1563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315元,由原告罗**负担5463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2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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