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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4)疏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窦**及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毛**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方的乔**与我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在G314大山口段大桥河边至矿山路修便路一段,总价为28万元,便路和平台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七日后付清工程款。原告到时催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5%的滞纳金予以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5%的滞纳金42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疏附**有限公司与乔**签订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经王**的介绍,乔**在2014年6月18日又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毛**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毛**将工程施工完工后,与乔**进行结算。2014年8月6日,乔**及被告海**司共同给毛**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七日后付清工程款。被告海**司未按照承诺给付工程款。

另查明,乔**系被告海**司的合伙人。原告毛**提供的欠条上的窦豆系被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窦**的别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8万元的工程款;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毛**与被**公司的合伙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毛**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方出具的28万元工程款的欠条,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被告方也认可了工程的质量出具欠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毛**要求被**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因签订该合同的乔**系被告公司的合伙人。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标准未结算,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2014年8月1日疏附**有限公司向乔**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而被**公司却在2014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28万元工程款的欠条。被告针对其辩称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要求被**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元的请求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四倍计算为13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遂判决:被告疏附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28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13776元。一审诉讼费3065元,由被告疏附县**责任公司负担2853元,原告毛**负担21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疏附县**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的工程不合格。欠条不能作为唯一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全辩称,工程完工后,我找法定代表人及乔**要钱,他们给我出具了欠条,工程早已完工,上诉人不付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毛**所施工的工程系**有限公司发包给乔**,乔**系海**公司的合伙人,乔**又将该工程转包于毛**。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万元及违约金137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司的合伙人乔**与被上诉人毛**签订《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毛**在劳务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窦**及合伙人乔**给被上诉人毛**出具了28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海**司的公章,对被上诉人毛**要求上诉人海**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据债权具有相对性且应进行清偿的原则,海**司应当预见出具欠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上诉人毛**要求海**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海**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出具欠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毛**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未付款的事实双方也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遭受胁迫的证据,故对其上诉受胁迫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对其施工工程不合格整改后出具的,故对上诉人辩称质量不合格不予付款的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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