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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都**新疆分公司与四川达**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江**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川能**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现有三份新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彩钢安装施工协议》、被申请人负责人史**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再审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彩钢安装施工协议,自然人李**将工程转包给史**个人,原判决认定的相关基本事实及彩钢安装工程协议的合法性均是错误的,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其所采信的证据内容不符,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521073.51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176569.36元”,没有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印章合同的《彩钢安装施工协议》中,属于再审申请人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且根据李*的陈述,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有“李*”字样的工程量结算单,也不是李*本人的签名,该证据同样是伪造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且再审申请人系在知晓本案执行信息后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审法院案卷档案查询,并通过调查了解才知道以上事实,符合205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申请再审期限。请求:1、撤销原判决,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江苏江**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项目经理何**给我公司签字盖章的工具出库单可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只是与李*个人签订的合同,何**不可能给我公司签字盖章的。送达和保全的相关文书均由何**的弟弟签收。李*只是主管工程项目技术员,在签订合同后,我们要求李*盖章,李*找其父亲李**给盖的项目部印章。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三份证据即《律师调查笔录》、《彩钢安装施工协议》、《承诺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施工的彩钢安装工程是李*个人承包给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彩钢安装施工协议》所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和工程量结算单上李*的签字均为伪造。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李*应当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所持的这份合同的内容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内容是相一致,上面的印章是后补盖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的李*签名是李*本人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律师调查李*的笔录,由于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李*作为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接受被申请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彩钢安装施工协议》所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和工程量结算单上的李*签字均为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书》,并不能否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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