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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汇**司与建**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委员会调解,银**委员会作出了(2008)银仲调字4号调解书,汇**司和建**团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第三项协议为:“申请人(建**团)于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按施工现状向被申请人(汇**司)交付罗山花园一期工程商住楼(南北侧)工程及一期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后汇**司向银川**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银仲调字4号仲裁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内容,银川**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08)兴执字第252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银**委员会作出的(2008)银仲调字4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建**团有限公司已将罗山花园一期工程商住楼(南北侧)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汇**有限公司。并且将该工程施工资料交到我院。我院依法于2011年11月16日向宁夏汇**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知,通知宁夏汇**有限公司在五日内到我院领取该工程的施工资料,逾期视为放弃,本院将对此案做结案处理。但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行人宁夏汇**有限公司仍未到我院领取该施工资料,现我院对该案做结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司所要求交付的符合主管部门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因此项诉求已在(2008)银仲调字4号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第三项明确作出了调解,且已通过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本着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驳回汇**司的该诉求;关于汇**司提出让建**团协助对罗山花园一期4号、5号、6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因罗山花园一期4号、5号、6号楼已出售住户且使用多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罗山花园一期4号、5号、6号楼自汇**司向住户出售之日,就视为竣工日期,所以不存在协助进行竣工验收的问题;关于交付涉案工程发票,建**团作为施工方,具有向税务机关依法缴纳已付工程款税款的义务,由此就应向汇**司履行交付已付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建**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交付于原告宁夏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宁夏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汇**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银川仲裁委员会(2008)银仲调字第4号仲裁调解书和(2008)兴执字第25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这个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导致罗山花园一期4号、5号、6号楼的业主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资料不规范。兴**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资料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审查,上诉人接到兴**法院通知后前去领取,在领取的过程中发现该工程资料严重缺失不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无法使用,而对方又拒不履行完善、补充义务,在这中情况下上诉人才拒收的。法律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彰显正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符合主管验收规范要求的竣工资料。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根本无法使用。兴**法院以上诉人不领取做结案处理,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无救济途径,这几栋楼住户的权益谁来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集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资料,因该请求已经银川仲裁委员会(2008)银仲调字第4号调解书达成协议的第三项予以调解,并且该调解内容已经银川**法院执行。被上诉人已将全部施工资料交予兴**法院。兴**法院也向上诉人送达了通知,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领取,因此兴**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现上诉人又以相同事由诉至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以此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通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向银川**民法院提交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给兴**法院的施工资料不完整。

被上**集团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在2014年7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该情况说明,并且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兴**法院在2011年11月16日就已经向上诉人下达了送达通知,但上诉人的情况反映是在2013年形成的。

该情况说明系上诉人汇**司单方制作,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集团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司要求被上**集团向其交付符合主管部门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的诉请已经银川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的关于该项诉请的协议也已通过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即使上诉人汇**司认为被上**集团在履行仲裁调解协议中交付的资料严重缺失不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上诉人汇**司再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汇**司要求被上**集团交付相关竣工资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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