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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升为与被上诉人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荣*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被上诉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荣**、伍**达成协议,约定荣**将其承包的巩留县惠农**仓储物流中心的地坪工程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伍**,双方约定地坪厚度分别为20厘米(计价18元每平方米)及10厘米(价款约定不明)两部分,同时查明,双方争议地坪工程已验收且使用。另查明,伍**施工地坪工程总面积为11936.99平米,总造价为212897.82元(其中:厚度为20厘米的地坪面积为11690.99平面,市场价及合同约定价均为18元每平米,厚度为10厘米的地坪面积为246平面,市场价为10元每平米)。再查明,荣**已支付伍**地坪工程款187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荣*升将承包的巩留县惠农**仓储物流中心的地坪工程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伍**,伍**施工完成并经荣*升验收使用后,荣*升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伍**工程款的义务,荣*升答辩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伍**,其应举证证明,但荣*升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荣*升的辩解理由不认可。同时因双方对施工总面积存在争议,且对厚度10厘米的地坪计价方式不明确,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伍**施工总面积进行了测算,并按照双方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市场价鉴定厚度为10厘米地坪工程款数额。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伍**施工总款应当为212897.82元,扣减伍**确认的的荣*升已支付地坪工程款应当为187955元,荣*升尚应支付伍**工程款2494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荣*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伍**欠付地坪工程款24942.82元。案件受理费632元,鉴定费1700元,由荣*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升上诉称:已经付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工程款欠款问题。另,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伍**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伍**的鉴定申请,不符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答辩称,荣**一直以工程存在问题等各种理由不和我结算,故无奈我才诉至法院。我施工完毕是2012年9月3日,荣**给我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12年12月10日数额是11000元,总计支付我工程款187955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和决算。且从一审开庭,荣**本人一直不出庭,我认为是在逃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与荣东升签订的地坪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使用,伍**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伍**的申请启动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荣东升是否应支付伍**工程欠款24942.82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的程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案件事实不清,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对厚度10厘米的地坪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确,及对施工面积有争议,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该院根据伍**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总面积进行了测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荣*升是否应支付伍**工程欠款24942.82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荣*升一再称自己已付清工程款,然而其在一、二审中也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此,荣*升认为已付清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荣*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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