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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有限公司与格尔木**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肯德可克选矿厂破碎系统B标段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合同中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进行竣工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开始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对于该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及结算。但被告在工程进行结算后至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613047.04元至今未付(有对账单为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3047.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除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原告实际施工的还有一个800立方米高位水池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613047.04元,实际上也包括了800立方米高位水池工程所欠工程款。2、原告所说的竣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5日不属实,双方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3、拖欠原告工程款613047.04元属实,但这是因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是太好所致,并不是恶意拖欠。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完工时间及竣工结算付款等情况。

二、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

三、利息数额计算单一份,拟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和数额。

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613047.04元。

被告庆*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以当时利率不清楚、且不同意承担利息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公司与被告庆**公司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肯德可克选矿厂破碎系统B标段(筛分抛尾车间)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共计110天。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进行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求进行验收。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于2011年9月23日在验收结论及意见上签字确认同意验收。同年10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接受单位、工程管理部、集团主管领导分别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另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其肯德可克铁矿采场800立方米高位水池工程亦交由原告进行施工。

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送审明细表,其中,肯德可克选矿厂破碎系统B标段(筛分抛尾车间)工程报审造价5622542.24元,审核造价5595905.86元,肯德可克铁矿采场800立方米高位水池工程报审造价594218.63元,审核造价456677.94元,两项工程合计报审造价6216760.87元,审核造价6052583.8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审计部在该结算书送审明细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合同价,不抽审。

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肯德可克选矿厂破碎系统B标段(筛分抛尾车间)工程,肯德可克铁矿采场800立方米高位水池工程双方进行对账,共同确认:上述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6052583.38元,累计付款合计4122100元,扣除材料款、水电费、水费等合计1317436.76元。尚欠工程款为613047.04元。

另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起算至2014年4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其肯德可克铁矿采场800立方米高位水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被告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3047.0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是在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报送的结算材料,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结算材料28天没付款后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格尔木**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130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格尔木**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13047.04元的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格尔**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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