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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之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9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敦煌市,该案应当由甘肃**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委托合同书》第七条“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是格尔木市,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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