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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成与巴楚县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成因与被上诉人巴楚县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4)巴*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成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巴楚县邮政局其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巴楚县邮政局底商住宅楼,共五层,一楼为商铺,二至五层为住宅。原告单位职工集资13户(最终被告交付原告单位职工住宅使用11户),被告按成本价交付原告单位职工使用,剩余住宅由被告垫资建设及销售;被告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与原告无关。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巴楚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单位2006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建设临街底商住楼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6月10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各项费用198845.17元,并加收滞纳税款240172.72元。经原告对被告出售住宅取得的销售收入进行核算,被告应缴纳税款116307.15元。原告通知被告缴纳协议约定应由其缴纳的税款,被告不予理睬,为不使税务机关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2014年7月原告向巴楚县地方税务局缴纳116307.15元税款。综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税款116307.15元应由被告缴纳,现原告为其垫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税款116307.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政局与被告段*成签订巴楚县邮政局底商住楼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段*成承建原告**政局底商住楼,被告支付原告48万土地转让收益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被告用成本价将住宅、门面房屋顶替原告土地转让收益和土地有偿使用费,巴楚县邮政局底商住楼由原告单位职工集资11户住宅、4间门面房外,其余住宅及门面由被告段*成垫资建设及销售;被告在售房过程中如发生经济纠纷及任何费用与原告无关,均有被告自行处理解决。该商住楼于2007年9月2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出具商住楼清算说明,被告段*成向原告交付11套住宅房(共计1289.413平方米)以及4套门面房。2007年12月6日、2009年8月3日被告段*成向巴楚县地方税务局交纳3947474.69元工程款税额168557.08元,2009年3月6日,被告段*成向巴**税局缴纳各项税费95854.63元。2014年6月10日,巴楚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政局出具巴地税处(2014)1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申报加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共计198845.17元,并加收滞纳金240172.72元。巴**税局参照2007年8月3日由喀什农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所出具的巴楚县邮政局底商住宅楼竣工决算审核报告,2-4层位住宅合计3748平方米,除去向原告本单位职工售房1289.413平方米,剩余住宅面积为2434.819平方米的部分征收各项税费116307.14元。原告**政局已向巴楚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上述费用11630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6年10月20日,原告**政局与被告段*成自愿签订的底商住楼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就建筑面积、集资住户、付款方式、以及各项费用等事宜协商一致,按照协议约定第四项,被告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及任何费用,与原告无关,均有被告自行解决的条款,被告应当承担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被告段*成辩称,巴**税局处罚的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是该建设工程的原始所有权人;根据谁收益、谁交税的原则,应当是原告交纳销售住房税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城建费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专门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一种税收。根据《**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城建费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3%为征收依据。根据《**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教育附加收费标准统一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税款116307.15元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营业税104781.22元、城建税5239.06元、教育费附加3143.44元、地方教育附加2095.52元,共计115259.34元应当由被告段*成承担。印花税应当由领取房产证的住户承担。对于原告**政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税款11630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底商住楼除原告单位职工集资的11户住宅、4件门面房外,剩余住宅及门面由被告段*成垫资销售的条款,以及根据被告段*成按照协议约定向巴楚县地方税务局交纳销售门面房的税金95854.63元的事实,因被告上述辩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段*成向原告**政局支付垫付税款1152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被告段*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段*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建房,地税局对被上诉人的处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住宅的出售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售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税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楚县邮政局辩称,双方在协议约定:除去我方职工的集资和门面房外,其余的由上诉人出资并销售,与我方无关,本案中对外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是上诉人销售房屋发生的费用,按照约定是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税票、商铺税款,上诉人承担其出售的营业税,我方已垫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段*成是否应当支付由被上诉人垫付的税款115259.3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巴楚县邮政局于200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商住楼除被上诉人集资的13户住宅、4间门面房外、剩余住宅及门面房由上诉人垫资建设及销售;乙方在售房过程中如发生经济纠纷及任何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均由上诉人自行处理解决,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上诉人均未缴纳,按照税法的原则,上诉人销售的房屋其已获取了利益就应当缴纳上述费用,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该营业税等费用也应当是由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巴楚县邮政局已向巴楚县地方税务局垫付了应当由上诉人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费用116307.14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该笔费用,上诉人段**上诉称其不应缴纳该笔税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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