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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3)伽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被上诉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鲍**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倪**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一半工程,无奈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评估后,向被告结清了工程款,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又请他人继续完成,但被告尚欠农民工工资未付,经伽**动局协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18万元人工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疆五**喀什分公司承建的伽师县三乡3村、18村及九乡卫生院工程,由该工程项目经理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倪**承建,并向倪**支付了工程款959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使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013年1月,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导致31名农民工集体上访,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原、被告共同协商后达成协议,决定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25416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各自支付112708元),事后原告鲍**按时向农民工发放了农民工工资112708元,被告倪**未能按时履行,原告鲍**又垫付了农民工工资62482元,两次共垫付农民工工资175190元,原告鲍**多次向被告倪**索要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519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工程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以其已向法院起诉,待被告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评估结果出来后,再与原告清算是否支付本案垫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本案系原告追要垫付工资款,被告另行起诉的评估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遂判决:1、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7519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倪**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鲍**19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鲍**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无法发放民工工资,上诉人倪**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鲍**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倪**的上诉以及鲍**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倪**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鲍**给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519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鲍**替倪**垫付农民工工资175190元属实,虽倪**已另案起诉鲍**,要求鲍**支付其工程款,但根据生效的(2014)喀*终字第1114号判决书,已判决认定倪**请求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对倪**要求鲍**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未予以认定,故倪**应向鲍**给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5190元,上诉人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4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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