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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3)泽*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于2009年3月份开工,6月份完工,被告承诺施工款于当年11月底全部结清,后被告拖延不结账。2010年8月30日结算时给上诉人出具了55500元的欠条,当年10月支付10000元,至今拖欠45500元未能支付。诉讼请求:1.支付农民工工资45500元;2.支付误工费和利息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赵**与原告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喀什地区泽普县阿依库勒乡1.04万亩棉花膜下滴灌工程中的14间首部工房,共计39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35200元,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后预付50000元,余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完工后预留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违约时承担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购买了砖块、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进行了施工,于2009年5月1日按时完成了14间首部工房的施工。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未丈量施工的实际面积,也未按照工程的总施工价款预留质保金,而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面积392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进行结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灌溉泵房工程款55500元。原告认可该欠条内的款项被告在2010年10月份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的建设方泽普县水利局水管总站于2011年3月8日申请对泽普县阿依库勒乡1.04万亩棉花膜下滴灌工程决算情况申请竣工审计,泽普县审计局审计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了泽审投报(2011)43号《审计报告》,结论为:14座首部工房,工程投标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实际图纸设计为392平方米,经现场勘察实际施工面积为360.64平方米,比图纸设计少建31.3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欠条,拖欠原告工程款555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认可被告在2010年10月份已经支付10000元,故被告还拖欠原告455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45500元为由提起诉讼,经查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根据欠条内容起诉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系法律认识错误,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结算的依据是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房面积39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审计报告结论认为首部工房施工面积比图纸设计少建31.36平方米,故少建的31.3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少建部分的施工款为18816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45500元施工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施工款为2668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利息和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施工协议书中虽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仅证实了施工款的数额,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误工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请求被告赵**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赵**向原告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26684元整,三、驳回原告李**请求被告赵**支付利息和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619元,由原告李**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赵**负担28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31日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现被上诉人以审计部门在2011年给泽普水管总站的审计报告作为判案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之前有合同约定,要求按照约定执行。审计报告是国家出的,以国家为准。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在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双方对工程量并未发生争议,且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经结算,被上诉人赵**给上诉人李**出具了55500欠条一张。2010年10月,被上诉人赵**支付了上诉人李**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审计报告的效力问题,因泽普县审计部门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没有约定最后结算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出具的泽普县审计局给泽普县水管站的审计报告来抗辩本案的结算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应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款日期启算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共计8392元(45500元×6%÷365天×1122天)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13)泽*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工程欠款45500元及利息8392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5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12元,被上诉人赵**负担1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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