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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十九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龙*十九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龙*十九分公司承建的房山×××楼5号楼B2段、6号楼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中途解除合作,并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因龙*十九分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判决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该判决载明:1、龙*十九分公司认可工程质保金为1309414元;2、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于2013年已投入使用;3、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故质保期应当从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龙*十九分公司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工程款5%的质保金仍到期拒付。我公司据此起诉要求:判令龙*十九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1

309414元;龙建十九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3094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龙*十九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原因一是该工程中**司未施工完毕;二是中**司没有尽到保修责任;三是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施工资料到现在也没有提交给我公司,无法证明中**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司与龙*十九分公司自愿达成施工协议,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保修期限及保修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后,双方又对合同解除、工程结算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龙*十九分公司应当将应付工程款给付中**司,中**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现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龙*十九分公司应当向中**司支付已扣留的保修金。现中**司要求龙*十九分公司支付尚欠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中**司要求的保修金数额过高,法院据实予以支持。龙*十九分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中**司没有尽到保修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龙*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中**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一百二十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九分,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安徽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龙*十九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中**司无证据证明按照合同完成了承包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保修义务;工程没有交工,质保金不应支付;工程也没有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中**司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已经结算,质保期应从2013年底起算,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龙*十九分公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司承包房山×××楼5号楼B2段、6号楼工程;保修责任除发包人分包的部分外,其余都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保修;工程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7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5%按保修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中**司进行施工,于2011年底撤场。

201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并约定龙*十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每次扣除5%保修金,待工程达到保修期限后,按原合同执行,3个月支付保修金。同日,龙*十九分公司与中**司签订《结算证明》,对工程造价和扣除项目金额进行了明确。

2013年1月,中**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龙*十九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龙*十九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载明:“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故质保期应当从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现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质保金,该质保金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因双方已在2011年12月21日《协议书》中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现龙*十九分公司虽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但这不能否认中**司仍应承担已经双方确认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法院对龙*十九分公司提出的修复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2013)房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质保期届满后,非因法定或约定原因,发包方应当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关于该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工程未完工,中**司主张自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工程于2013年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中**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应予支持。

关于龙*十九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生效判决中对龙*十九分公司提出的修复费用中合理部分已经予以处理,而对于该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新的质量问题,龙*十九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龙*十九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为1287820.89元,并无不当。龙*十九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十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安徽中**限公司负担137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负担81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4元,由北京**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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