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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王*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胡**与被告王*、蔡*、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胡**诉称:原告刘**和胡**经中间人任**介绍,于2011年6月到房山区阎吕路(从阎村至青龙湖,第一标段起点桩号为K0+000,终点桩号为K7+920,长7.92KM)施工干活。当时中间人任**把原告两人带到现场见到被告王*、蔡*和鑫**司项目经理穆**,确认了原告干的活是铺路道、铺路牙子、拆步道砖及砌雨水井,同时协商确认的价格为,铺路道砖每平方米23元、大牙子每平方米8元、小牙子每平方米6元、拆步道每平方米6元、建雨水井每个150元。协商后蔡*要求鑫**司的穆**与原告签订合同,穆**说:“就这点活,与你们(指王*和蔡*)一起算吧,我就不用签了”。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开始施工,合计工程款为159299.34元,其中已付66500元(含给王*家垒墙头36个工4530元、给王*修自来水76个工11280元),尚欠108609.34元。原告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860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王*称:鑫**司把从阎村到青龙湖这段路铺步道砖的工程发包给了蔡*,与鑫**司签订合同时,蔡*借用了唐县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名义。我帮蔡*找了几个施工队,原告是其中的一个,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们做的工程就是铺马路牙及步道砖,只提供劳务。双方事先没有对工程款的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干完后再算账。我是给蔡*帮忙,工程我没有出资也没有收益,给原告的工程款是蔡*出的。蔡*通过我分两次将工程款共66500元给了原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这笔钱不含原告称的给我家垒墙头、修水管的钱,而且这些工程也不是原告干的。

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蔡*称:我借用永**司的名义与鑫**司签订了合同,工程实际是我和王*承包的,永**司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鑫**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向我结清了。我把原告的工程款给了王*,由王*给原告,我们与原告的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了。

被告鑫**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鑫**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鑫**司也不拖欠任何第三方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鑫**司与永**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司将阎吕路大修工程一标发包给永**司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拆安盖板边沟、培路肩、培路槽、砼硬化人行步道及砼路肩、拆除砼路面、Du003d400管*、Du003d300管*、砌军用穿线井,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为固定单价,暂估价122150元,总价款及工程量按公司计量组实际计量为准。蔡*作为永**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20日,鑫**司与永**司签订《工程数量检查表》,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的施工内容包括新建平缘石200、新建立缘石300、旧步道基础挖除、新建彩色防滑步道砖、砼硬化人行步道及路肩、浆砌盖板边沟、拆按盖板边沟、D300mm边涵、D400mm边涵、土路肩、拆除砼路面。鑫**司依据《工程数量检查表》,陆续向永**司给付工程款347086元。

2011年7月至8月间,刘**、胡**组织人员在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及的路段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铺路道、铺路牙、拆步道砖及砌雨水井等,施工方式为提供劳务。刘**、胡**已领取工程款66500元。刘**、胡**在诉讼中申请对其施工的阎吕路人行道铺装工程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建**所有限公司对刘**、胡**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阎吕路人行道铺装工程劳务费为132277.15元。刘**、胡**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告主张其与鑫**司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关系,鑫**司予以否认。蔡*称其借用永**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永**司与该工程没有实际关系,鑫**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蔡*、王*称其将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发包给了刘**、胡**,蔡*已向刘**、胡**给付工程款6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胡**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房山区阎吕路人行道铺装工程劳务费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鑫**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数量检查表》《工程劳务承包费支付申请表》、支票存根、发票、被告王*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鑫**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从承包方式来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包工包料,原告的施工方式为提供劳务;从蔡*与鑫**司签订的《工程数量检查表》来看,双方结算确认的施工内容已涵盖了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结合蔡*与王*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蔡*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原告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蔡*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的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在其施工工程中,蔡*应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折价补偿。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施工内容的折价款为132277.15元。蔡*已给付66500元,应再向原告给付65777.15元。原告主张其还完成了其他零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王*和鑫**司应当向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证据,原告要求王*和鑫**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胡**工程折价款六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刘**、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刘**、胡**负担一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蔡*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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