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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韩**,被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武献、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木**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徐**介绍得知被告有土方挖运工程对外承包,遂来新疆与被告协商。2012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暂定为2000万立方;工程价款在2公里以内按每立方6.7元运距结算,超出2公里加1元;工程量确认按实际测量双方签字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当月25日量方,月底结算扣除燃料款后按实际方量支付;工程所需挖掘机、车辆、水车、油罐等设备由原告负责,原告按被告付款时间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若因甲方即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每个月累计超过3天,由甲方即被告按照挖掘机每天每台2000元,装载机每天每台500元,自卸车每天每台500元,支付给乙方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原告让过家军及徐**协调处理承包工程中的相关事务。因原告系外省人,被告为加快工程进度,为其联系租赁了工程所使用的自卸车、挖掘机、推土机,并垫付了七台自卸车费用181240元及燃油费127187元,两台挖掘机(360)费用112500元,一台推土机费用26000元。在机械施工中因被告原因造成上述车辆停工20天。2013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挖运土方量为100000立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6.7元每立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7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原告的七台自卸车租赁费用181240元、燃油费127187元、两台挖掘机(360)租赁费用112500元、一台推土机租赁费用26000元,及被告垫付原告的1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停工违约赔偿款两台挖掘机(360)80000元、七台自卸车70000元、一台推土机14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72073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陆续借支77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经当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70000元,被告接受。被告提出在应付款中还应扣减一台神刚460机械租赁费10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字认可结算单中的赔偿款是否应该从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中扣减;2、原告在主张赔偿款后再主张利息是否合理。

吉木**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372073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凭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结算单中的赔偿款应该赔付给工程中使用机械的机主,原告不予认可。引发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双方签字认可结算单中的赔偿款是否应该从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中扣减问题。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若因甲方即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每个月累计超过3天,由甲方即被告按照挖掘机每天每台2000元,装载机每天每台500元,自卸车每天每台500元,支付给乙方即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既然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签字,就应该是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确认,且结算单中的赔偿款也符合合同约定,为此该赔偿款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赔偿,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应扣减原告借支70000元,因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有原告302073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应该扣减一台神刚460机械租赁费10500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认为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引发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告在主张赔偿款后再主张利息是否合理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赔付了原告机械停工损失,其再主张利息损失,即无约定,也与法不符,为此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戴*工程款302073元;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丁**不服吉木**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欠其工程款372073元,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凭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抗辩认为该结算单中的赔偿款应赔付给工程中使用机械的机主,一审对此却未予采纳;二、一审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故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且结算单中的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三、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工程中使用机械的机主,上诉人已将租赁费及停工期间的损失支付给机械机主,一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四、一审三次开庭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上诉人要求工程中使用机械的机主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未予准许,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丁**向本院提交:1、过家军手写的结算单一份,证实共发生90620方土方工程,产生607154元费用,挖机费用为105000元。

被上诉人戴*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证人孙**,证实:1、其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雇佣证人的机械车去工地干活,费用与上诉人结算,且上诉人已支付110000元;2、在施工期间发生过停工,但停工时间不超过三天,且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停工损失,不存在连续停工20天的情况。

上诉人丁**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戴*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

因证人孙万忠系由上诉人雇佣,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证人哈**,证实:1、其系上诉人雇佣,负责找车、找挖掘机;2、施工过程中因土管局要求而停工,但没有连续20天以上的停工。

上诉人丁**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戴*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

因证人哈*贵系由上诉人雇佣,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证人姜**,证实:1、其系通过哈**认识的上诉人;2、干活期间存在2-3天的停工,不存在连续20天以上的停工;3、丁**给其付过50000元。

上诉人丁**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戴*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因证人姜*基系由上诉人雇佣,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签字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的赔偿款应当支付给机械车主而不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已将款项实际支付给机械车主。对其该项上诉理由,首先,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均系上诉人雇佣,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故对该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及领条看,时间均在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之后,如果该收条及领条真实存在,上诉人在结算时应当将收条及领条中的款项进行扣减;最后,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中的赔偿款计算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完全一致,故结算单中赔偿款的性质实际系违约金,不论上诉人是否向机械车主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停工20天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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