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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沙湾县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判决;被告二**村委会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新疆塔**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张*、人民陪审员王**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久梅,被告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金沟河镇二道湾村自来水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618000元(按300户计算多出多算,以验收报告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日期2008年7月25日,竣工日期8月24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协议第七条约定:保修日期一年。协议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先预付10万元,10月付15万元,12月付25万元,剩余部分2009年3月31日付清。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甲方)负责提供安装图纸,提供定位坐标,保证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并派2名代表负责现场施工技术问题,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记录,及协调工作,监督原告(乙方)使用的施工材料是否合格及工程质量。原告依照双方的协议和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所派的2名代表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竣工后,2008年12月8日,经被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验收实际安装水表户为373户,多出73户,每户2060元×73户u003d150380元,这样工程实际总造价768380元,而被告前后只付给原告33万元,还下欠原告43838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款438380元及利息85392元(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计息41个月按银行月息2.1‰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二**委会辩称:原告田**2008年7月23日与村委会订立自来水管道施工协议书,因田**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所订立合同无效。田**无施工资质,证明其没有相应的施工技术。从其施工质量可以得到证明:1、管道埋深不够,冬季被冻,村民吃不上水,给广大村民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村委会收不上水费,导致四年的水费无法收取,耽误村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改水以前20多年自来水管道从未冻过。2、用的管道是农田装滴灌的管道,硬度不够,被压扁、压烂漏水严重,以前的管道是挖在路边上的,这次却挖在路中间,将70多万元铺设的路面全部挖坏,造成村民行路难。井盖被压烂,年年更换,非常麻烦。这说明施工方无资质不懂常识,70万元的损失将由田**赔偿。3、主管道太细,水量太小,不能满足村民用水需求,请求判令田**返工更换管道。自来水工程对村民来说是巨大的民生工程,既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更没有公开进行招、投标,各级人大代表都不知道,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定合同无效。同一年进行自来水改造的其它村:南五宫村每户800元;三道湾村每户500元;南头道河子村每户1000元,开发区每户1000元。与我村相比:(1)这些村都是把水送到锅台上,而我村只送到大门外,大门以内其它的费用全部都是农户自己承担的;(2)其它村房屋稀,管道长,我村房屋密,管道短,而我村的造价每户2060元/户×300户u003d61.8万元;(3)前任村长张**当时给村民宣传的每户1300元,因村上的水井年久老化不能用了,不但能装自来水,而且能接通引潜流工程的水源,广大村民也不知道实际造价是多少,现在法院送达的诉状合同怎么成每户2060元,差额部分的钱谁来出?而且至今还未接通引潜流工程水源。协议书上写的是2009年3月3日工程款全部付清。为什么现在都已过去4年多时间,现在才来要钱,屈河寅不是法人代表,为什么要在法人代表上签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请求。(4)在田**之前,有人要承揽我村的自来水工程,绘制了图纸,做出了预算,只要40万元就能保质保量的完成,前任村长张**拿到图纸和预算资料后,却以61.8万元(只限300户)把工程给了田**。而现在法院送达的合同却是屈河寅签的,这充分说明了原告田**与前任村长张**恶意串通、损害村民的公共利益,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此案应移交检察机关依法查办,相信司法机关能够主持公道。经核实实际安装360户,不是诉状上说的373户,己付38.9万元,不是诉状中讲的33万元,已开发票是30.4万元,请求判定原告补足发票。综上所述:本案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原告返工,并将此案移交检察院依法查办!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1,自来水管道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事实,双方约定按300户计算是61.8万元,多出来以验收为准,约定合同期限是一年,约定付款期限是2009年3月31日、约定被告提供图纸、提供顶点坐标、施工现场,被告指派代表进行检验和验收记录,并且检查材料的合格证及质量,该协议由村委会盖章、村民代表签字。书证2,交工验收单证明双方2008年12月28日对饮水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实际安装水表户是373户,验收单有村委会盖章,村领导签字,村民代表签字,以证实该工程是合格工程,并且从2008年就开始适用。书证3,工程量签证单1份,证明施工材料是合格的,以及实际的工程量,提供的水表是376块。

被告二**委会就其反驳意见举证如下:书证1,沙湾县金沟河镇二道湾村供水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图施工,五条主管道只做了两条,水表井不符合图纸要求,管沟深度不符合图纸约定的2.1米,平面图上的管道位置在路边,实际施工在路的中间。书证2,水表清查统计表4页,证明:经逐户清查,原告完工时安装水表户是295户,而不是373户。同时证明原告举证的验收单上记载的户数有误。书证3,管道深度测量统计表11页、照片4张,证明:(1)、管道埋深不够,挖开测量水表及管道埋深只有1.55米-1.9米不等,不能满足冬季抗冻需要。(2)、管径太细,只有12cm和10cm,不能满足供水需要。(3)、管材质量有瑕疵,硬度不够,被压扁不能正常通水。(4)、工程观察井是用活砖码放的,既没有水泥坐浆也没有黄泥坐浆。(5)、水表冻坏导致村委会4年都无法收取水费。书证4,其他村收取水费的收据(复制件),证明:本案的合同价每户2060元,高于市场价,原告与原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书证5,村民交自来水费的统计表、收据共计15张。证明:当时原村主任宣布每户1300元,现在实际每户收取2060元,之间存在差额。原村委会主任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书证6,已付款清单16页(复制件),证明:已付款38.9万元,已开发票30.4万元。书证7,证明验收单上的签名不是村民代表本人签的。书证8,村委会记录一份,证明自来水管道地埋太浅,冬季被冻裂,村民吃不上水,管道埋在路中间,井盖易压烂,影响交通安全,村民要求改道路边。书证9,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工程存在五项不合格,对五项不合格当中的水表井修复费用为186038.10元,其他四项无法修复。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田**提供的证据:书证1,自来水管道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书证2,交工验收单,被告对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验收单*明的4项内容都与挖开的管道实际不符,验收单签字的人员属于跟原告恶意串通,被告的意见属于猜测,没有证据证明验收单签字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书证3,工程量签证单,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在原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二**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书证1,自来水管道施工平面图,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纸不是施工设计图纸,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安装图纸,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书证2,被告举证的水表清查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书证3,管道深度测量统计表系被告自行统计,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照片系被告村上村民拍摄,且不能全面反映工程情况,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书证4,其他村收取水费的收据是复制件,原告提出异议,且合同单价属于合同当事方合意确定,其他村自来水工程单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书证5,村民交自来水费的统计表、收据共计15张,该收据不能证明自来水改造工程时原村委会主任宣布每户1300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书证6,已付款清单16页,被告认可已付36万元,剩余2.9万元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制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书证7,证人未到庭,且证人证言中对签名不认可的描述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书证8,该会议记录中无法反映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不当导致,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书证9,该鉴定系依据平面图作出,该鉴定意见中的1、2、3项鉴定意见均是基于设计要求作出的认定,而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施工设计图纸,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二**村委会(甲方)与田**(乙方)签订自来水管道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造价618000元(按300户计算多出多算,以验收报告为准)。五、施工日期2008年7月25日,竣工日期8月24日。六、工程质量合格。七、保修日期一年。八、付款及结算方式,先预付10万元的备料款,10月份付工程款15万元,12月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部分2009年3月31日付清。九、甲方负责事项,甲方负责提供安装图纸,提供定位坐标;提供施工现场,保证三通一平;甲方派出现场代表2名,协助乙方解决现场施工技术问题,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记录及甲方范围内的协调工作;甲方有权督促乙方的工程进度,检查材料合格证及质量工作;安装水管到每户门口接管处,进户费用由农户自负。十、乙方责任事项,严格按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按照设计计划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施工,在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问题,由乙方无偿维修。该合同甲方由二**委会盖章,由屈**签字,合同最后一页由村民代表22人签字。合同签订时村委会主任系张**,屈**系挂职书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自来水改造施工,在施工中原告使用的自来水管材由被告派出村民挑选、确认、购买后,原告方才使用。竣工后,2008年12月8日,经被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验收,验收内容为:1、水表观察井深度为2米;2、管道深度为2米;3、实际安装水表户为373户;4、预埋p20PE管20户。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单上有屈**、张**签字,还有参与验收的人员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6万元,被告举证称被告已付款11笔共计38.9万元(2008年8月10日付款10万元,2008年8月13日付款5万元,2008年11月10日付款1.4万元,2008年11月20日付款1.5万元,2008年12月6日付款6.5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5000元,2009年4月8日付款1万元,2009年5月19日付款5万元,2009年7月17日付款2万元,2010年4月21日付款1万元,2010年8月29日付款5万元)。2012年3月16日范**被选举为新一届的村委会主任。被告称原告施工的自来水工程有质量问题,管道埋深不够,冬季常被冻坏,很多村民冬季吃不上水,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告田**对其在原审开庭中所举的沙湾县金沟河镇二道湾村供水平面图在案件重审庭审中不再举证,并称原告在施工时另有设计图纸,并且该图纸在被告处。而被告对该问题在此次庭审中,称本案涉案工程中无其他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图纸就是平面图,并将该平面图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

2011年11月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自来水改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托新疆中**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二道湾村供水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部分管道埋深不符合设计要求;2、水表井内径及部分水表井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主管道与设计不符;4、部分地埋管壁厚不符合规范要求;5、管道回填土不符合规范要求。2013年5月20日被告申请对自来水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中**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二道湾村供水工程修复费用为186038.40元。上述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二**村委会签订的自来水管道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原告田**没有进行自来水施工的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已经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签订合同时与被告村委会的原主任张**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属于规范村委会内部行为,在原告已经组织施工、被告已经使用工程5年后,被告再以其内部应当遵守的规定约束原告,显失公平,也显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被告辩解原告索要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且被告当庭承认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到原告的办公室协商过,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户数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同验收单中记载的户数与实际安装自来水的户数不一致,被告提供了单方核查的数据,由于该数据为一方当事人自行核查,且与安装时间相距甚远,不足以对抗原告举证的验收记录,故被告对安装户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300户计算,工程造价61.8万元,则自来水安装单价为61.8万元÷300户,每户为2060元。合同同时约定多出户数另算,按验收记录原告共安装373户,则原告工程款共计2060元/户×373户u003d768380元。根据被告举证的原告无异议的票据,原告认可已付款36万元,剩余2.9万元票据,原告以复制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因此对2.9万元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3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二、与该工程有关的鉴定能否采信的问题。

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自来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以原告提供的平面图纸为依据,而不是以设计图纸为依据。被告对平面图有异议(2012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方负责提供施工安装图纸,被告方在庭审中未提供设计图纸,本次庭审中称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平面图,就是设计图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施工是否依设计图纸施工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工程图纸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该鉴定失去了的基础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83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被告最后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45738.56元(408380元×5.60%(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个月×24个月(2010年8月29日计至2012年9月1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工程款408380元,利息4573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38380元,案件受理费7876元,因由原告田**负担多诉部分1009元,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负担6867元。鉴定费31000元,由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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