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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鸿**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的××体验馆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王**,双方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项目于2012年完工并验收,但鸿**司一直拖欠王**工程款。2012年6月19日,鸿**司向王**出具了一份拖欠12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其至今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王**。因此,王**诉至法院,要求鸿**司给付工程款12万元,并要求鸿**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鸿**司辩称:王**提交欠条上的印迹并非鸿**司印章所盖,签字人高*当时是项目经理,现已离开鸿**司,该欠条是否由高*向王**出具,鸿**司不清楚。鸿**司与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鸿**司认可与王**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且鸿**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王**,并无拖欠。另外,即使高*向王**出具了欠条,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鸿**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司将其承揽工程的劳务发包给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

原审中,王**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是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王**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该欠条下方盖有“北京鸿**限公司”印迹,并由高*签字。二是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的监理例会,该监理例会有监理方及“北京鸿**限公司”印迹;三是监理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鸿**司出具的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高*于2011年12月20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鸿**司对王**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欠条及监理例会上所盖印章为鸿**司印章,对欠条上的签字是否由高*本人所签表示不清楚。鸿**司对王**提交的证据三表示需要核实,但鸿**司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法庭。

原审中,鸿**司提交了其与××**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及与北京**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向××**限公司承揽工程后,又与北京**限公司就承揽工程进行合作,高*作为北京**限公司授权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证明王**提交欠条上的“北京鸿**限公司”印迹并非鸿**司印章所盖。另外,鸿**司还提交了收条8张及支出凭单21份,其中8张收条均为2011年出具,分别是7月12日1万元、8月6日1万元、8月12日4万元、9月15日2000元、9月27日1.1万元、10月8日5.4万元、10月11日5万元和10月15日5000元;支出凭单分别是2011年8月1日1000元以及同年9月10日4000元、10月11日5万元、11月20日4500元、12月1日2万元、12月4日8000元、12月9日3万元、12月14日6300元、12月17日2万元和12月24日3万元,2012年1月7日1万元及同年1月8日1870元、1月15日两笔各2万元及一笔8万元、1月20日2万元、2月20日1670元、2月29日两笔各1万元、6月15日10万元以及6月19日153415元。上述收条及支出凭单总金额为782755元,领款人均为王**,支出凭单主管审批由高*签字。鸿**司以此证明已支付王**劳务费782755元,并无拖欠。王**对鸿**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其提交欠条上的“北京鸿**限公司”印迹与鸿**司现使用的印章所盖印迹有差别,提出不排除鸿**司有两枚印章的可能,同时提出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上高*的签字与其提交欠条上高*签字并无差异。王**对鸿**司提交的2011年9月15日收条以及2011年8月1日支出凭单、2011年10月11日支出凭单、2011年11月20日支出凭单、2011年12月9日支出凭单和2012年1月15日其中的一张2万元支出凭单有异议,否认领款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王**对鸿**司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领款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收到该笔款项。

原审期间,经法院比对,王**提交欠条上高×签字与鸿**司提交支出凭单上高×签字并无明显差异。就此,法院提示鸿**司是否对欠条上高×签字进行鉴定。鸿**司代理人表示需要考虑,如申请鉴定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申请。但鸿**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鸿**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王**提交欠条上的印章印迹虽然与鸿**司现用印章所盖印迹不符,但欠条上“高*”签字与鸿**司提交支出凭单上高*签字并无明显差异,在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鸿**司的情况下,鸿**司不申请进行鉴定,法院有理由确信欠条上的签字是由高*本人所签。高*是鸿**司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鸿**司决定向王**支付劳务费,同样有权代表鸿**司向王**出具欠条。但需指出,王**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应属无效。然而,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虽属无效,但王**实际为鸿**司提供了劳务,鸿**司应向王**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鸿**司提交的收条及支出凭单,只能证明已付款数额,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劳务费数额及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鸿**司已将全额劳务费支付王**。关于王**否认部分支出凭单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以及否认收到与欠条同日支出凭单款项的问题,同样在无法确定应付款数额的前提下,已付款数额确认与否,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鸿**司提交的最后一份支出凭单虽与其项目经理高*出具欠条为同日,由于该支出凭单载明的金额远远超出了欠条的金额,故法院确信该支出凭单应于欠条之前出具,不可能发生在欠条之后,由此亦可确定欠条载明的数额是鸿**司欠付王**的剩余劳务费数额。王**据此向鸿**司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鸿**司项目经理高*在出具的欠条中,仅确认了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并未明确支付期限,故王**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一、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十二万元。二、驳回王**要求鸿**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鸿**司未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向王**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鸿**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王**之间并未发生借款事实。王**提交的欠条上鸿**司的印迹与鸿**司自身印章的印迹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在确认欠条上鸿**司印迹与欠条上印迹明显不符的前提下,判定鸿**司需要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审法院认定支出凭单是在欠条之前出具,不可能发生在欠条之后,也就是说鸿**司在支付了王**最后的工程款项后,又向王**借款,这与常理相悖。鸿**司并未书面或口头授权高×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书。鸿**司对高×无任何授权,在财务方面,高×无权代表鸿**司对外签署任何可能对鸿**司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鸿**司确曾向其借款。鸿**司已将所有工程款项超支给付王**,与王**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欠条、监理例会会议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鸿**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收条及支出凭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2年6月19日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鸿**司欠付王**工程款的依据。

鸿**司虽未与王**签订书面合同,但王**事实上已为鸿**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鸿**司应基于王**提供劳务的事实向王**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王**在未与鸿**司签订书面合同,就工程量、工程款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王**是否有权依据2012年6月19日的欠条向鸿**司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鸿**司虽主张欠条中加盖鸿**司的印章印迹与其现用印章不符,但欠条上高*签字的真实性鸿**司未予否认,亦未在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鸿**司的情况下,申请进行鉴定。故在鸿**司认可高*系其项目经理的情况下,高*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鸿**司承担,鸿**司应向王**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鸿**司依据欠条向王**支付劳务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鸿**司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北京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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