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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于2013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江**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东×1庄×小区的建筑项目。2011年6月28日,我与江**公司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工程任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江**公司将该小区中的招商三期6号楼工地模板支设与拆除工作分包给我,我负责该项目部分的木工工作,江**公司按照每平米30元的价格给我结算。该项目于2012年1月完工,按照协议约定,江**公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款1235794.5元,但江**公司只向我支付了1030000元,强行罚款50000元,剩下的155794.5元至今未付。我多次找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江**公司每次都是以项目中有工人受伤,待解决后一次性结算为由,一直推托。因我招用工人,工程款要回后要给工人结算工资,工人一直在催要工资,而江**公司一再推脱,为了能够及时和工人结算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程款15579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江**公司辩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工程款分为模板支设和模板拆除,总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为123万元整,因方*有124000元的工程量未做,我公司指派其他班组继续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进行结算,扣除工程款124000元,实际结算数额为1110884.5元。2013年1月12日,经与方*协商,最终结算只扣了方*5万元,故最终结算1185794.5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与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工程剩余价款也已全部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方*工程款,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方*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江**公司项目部(协议甲方)与方*木工班组(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红领巾公园东的招商三期工程,施工内容为×1庄6#楼及车库模板工程及辅助工作(项目部指定施工部位);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2年元月;公司委派许**为项目经理并配备相关各分项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协调,施工班组方*为班组长并根据本班组劳动力设个合理的管理人员配合项目部各项管理;工程价款确定为固定单价,模板工程及辅助工作综合固定单价为30元/㎡砼接触面,工程量按结算时双方确认的部位为准;工程款结算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班组向项目部报送工程结算资料,需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核实签字,如有罚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审批完成后,项目部在总包付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量总款的90%,工程交工待总包验收合格后付款9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凡因班组违章指挥及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班组自行承担等内容。方*及江**公司的负责人许**在协议书中签字,方*和江**公司均认可协议书系双方所签。协议书签订后,方*进行了施工。

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木工工程量计算明细表》,其中模板支设合价为823863元,模板拆除合价为411931.5元,李**带领清理扣除零工、杲×1抢工、王**抢工合价扣除5万元,合计结算为1185794.5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班组结算会签表》,主要内容为:方*班组已完成6#楼项目,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并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验收,结算金额为1185794.5元,应扣各项金额为借支1113300元(因工伤社保处理结果后算账)、生活费42432元、材料2163元、罚款3700元,合计1161595元,余额为24199元。2013年1月14日,方*在一份金额为24199元的《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款项载明为“招商三期6#楼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江**公司称上述款项系以现金形式向方*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方*则称江**公司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

江**公司提交《借款单》、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的《支出凭单》及《班组职工生活发放表》以证明向方*先行支付款项和扣款情况。方*对其中7张借款单提出异议,其中2011年10月1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单》中载明“预支工程款(方**补助)”、借款人处签字为“方*”,方*称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其手下工人;2011年12月12日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单》中载明“预支工程款”、借款人处签字为“方*”,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单》中载明“预支工程款”、借款人处签字为“匡×1”,2011年12月19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中载明“预支工程款”、借款人处签字为“匡×1”,2011年12月25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单》中载明“预支工程款”、借款人处签字为“方*”,方*称上述款项为直接支付方*3的工伤医疗款,并申请匡×1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江**公司则主张上述款项均为预支工程款。2012年1月11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单》中载明“预支伤残补助费用”、借款人处签字为“方*3”,2012年6月8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单》中载明“方*3来复查”、借款人处签字为“方*3”,方*称上述两笔款项系江**公司支付方*3的款项,江**公司则称根据协议书约定应计入方*的预支款项中。

江**公司与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9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方**称其前期医疗费由方*垫付。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支付了方**的前期医疗费。方*到庭作证称其从江**公司拿的钱,支付了方**的医疗费,但其打了借支条”,并认定“方**本人并未支付其前期医疗费,且证人方*的证词也显示江**公司支付了方**的前期医疗费,故方**要求建**司支付前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方**不服提出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后方**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方**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江**公司和方**达成调解意见,江**公司支付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终止劳动补偿等合计180288.93元。2014年1月5日领款人处由“方**”签字的《支出凭单》中载明“招商三期6#楼方*班组工人方**工伤赔偿金”、“扣除前期已支付22000元,剩余158288元”等内容。2014年3月16日领款人处由“方**”签字的《支出凭单》中载明“招商三期6#楼方**二次手术费用。此事就此全部了结,今后不再因此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方*和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亦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相关协议书和结算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是方*从江**公司处预支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江**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的相应款项,对此法院认为,针对方*提出异议的《借款单》,其中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单》均载明款项用途为预支工程款,方*称上述款项用于直接支付方*3的工伤医疗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单》中载明“预支伤残补助费用”和2012年6月8日的《借款单》中载明“方*3来复查”,两份《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字为“方*3”,上述22000元在江**公司应支付给方*3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江**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方*。2013年1月14日的《支出凭单》中由方*的签字,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称在未收到款项情况下签字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方*其他关于要求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如下:一、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方*二万二千元;二、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用于案外人工伤治疗的费用不应当从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还有其他款项不应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款单》、《支出凭单》、《班组职工生活发放表》、《木工工程量计算明细表》、《施工班组结算会签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即江**公司欠付方*的工程款数额。根据计算明细表、结算会签表及金额为24199元的《支出凭单》,双方一致签字确认江**公司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但鉴于该款项中包含江**公司应当向案外人支付的伤残补助费用和复查费用,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判令江**公司另行给付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上诉称其向江**公司借支的部分款项已用于垫付案外人的其他工伤赔偿费用,应予扣除,但相对应的《借款单》均载明上述借款的用途为预支工程款,与其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方*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方*负担3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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