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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腴**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白*系腴禾**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北京市**惠园小区等项目由北京金**任公司负责开发,腴禾**司系该项目的分包人。2009年12月28日,白*代表腴禾**司将康惠园项目安防系统工程交由我施工,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康惠园小区的闭路监控系统等工程由我负责施工,腴禾**司向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为145万元包死价。合同订立后,我按约定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腴禾**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内容,按时交付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由业主使用,但腴禾**司并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除双桥康惠园安防系统工程外,我还负责对常营经济适用房B标段数字有线电视系统工程和安防系统工程、东坝朝阳新城有线电视安防系统工程进行施工,三个工程共约定合同包死价为343万元,其中有20万元工程未施工,腴禾**司已付221万元,尚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我曾多次向腴禾**司主张上述欠款,但腴禾**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腴禾**司给付我工程款9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腴**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袁**起诉所依据的是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双桥康惠园小区安防系统施工合同,袁**增加的关于常营工程和东坝朝阳新城的工程系不同的诉讼,袁**应分别起诉,否则剥夺了我方的合法权利。常营工程有两个合同,即常营经济适用房B标段数字有线电视系统工程和常营经济适用房B标段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中对管辖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北京**民法院审理。针对袁**起诉涉及的康惠园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45万元,由于部分工程未完成,实际工程款为110万元,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具体情况为:2009年12月28日支付3万元预付款、2009年12月22日垫付现款34960元、2010年9月15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1万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30万元,另支付入网费4万元和电梯电缆1万元,共计564960元。加上已支付的工程款,我方不拖欠袁**此工程的工程款,故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件中,袁**与腴**公司就双桥**系统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袁**亦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合同款已全部付清,现袁**虽主张腴**公司拖欠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故该《工程结算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袁**关于腴**公司拖欠双桥**系统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袁**关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事宜与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袁**可另行主张权益。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腴禾**司给付其工程款98万元,诉讼费由腴禾**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存在合法的建筑施工分包关系,我施工的三个项目一直混同支付工程款,属同一法律关系;《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45万元包死价,《工程结算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腴禾**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腴禾**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腴**公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双桥康惠园安防系统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康惠园小区闭路监控系统设备的订货、安装、调试工程、康惠园小区1-20#楼访客对讲系统、单元门系统的订货、安装、调试工程、康惠园1-20#楼电梯五方对讲系统布线工程。项目采取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总价包干,工程总价款为145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和乙方共同垫付施工款50%完成施工,即甲方垫付70万元,开工甲方已预付乙方3万元,施工中甲方根据开发商付款时间付乙方工程进度款67万元,系统进场安装调试合格、甲方验收后,甲方根据开发商付款时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预留5%(72500元)为保修款,待工程保修期全部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袁**对工程进行施工。

2012年7月26日,腴**公司(甲方)和袁**(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桥康**工程内容划分施工责任和债务偿还责任进行了明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负责工程内容有康惠园1-20#楼访客对讲系统设备的订货、康惠园1-20#楼单元门系统设备的订货、安装、调试工程。乙方负责内容有康惠园小区闭路监控系统设备的订货、安装、调试工程、康惠园1-20#楼访客对讲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康惠园1-20#楼电梯五方对讲系统布线工程。甲方负责的工程所发生的设备款、材料款、人工费等工程由甲方负责支付,如发生未结款项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偿还责任;乙方负责的工程所发生的设备款、线材款、材料款、人工费等工程由乙方负责支付,如发生未结款项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袁**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前述由其负责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款,袁**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欠款,如发生未结款项与腴**公司无关,由袁**承担偿还责任。

同日,腴**公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合同金额为145万元,扣除款项包括税金、管理费10万元,7#楼、21#楼未施工工程款25万元,甲方已支付施工款55万元。结算金额为55万元,预留的5%(72500元)工程保修款甲方已全部结清给乙方,该《工程结算单》中备注条款显示“合同款已全部付清”。腴**公司未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称工程款已结清,付款大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袁**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实际未结清工程款。

另查,2009年10月15日,袁**与腴**公司就常营经济适用房B标段(丽景园)数字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同年12月2日,袁**与腴**公司就常营经济适用房B标段(丽景园)安防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两份协议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袁**称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腴**公司尚拖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腴**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丰**法院管辖,袁**应另案起诉。经原审法院庭审释*,袁**仍坚持诉请事项。

另再查,袁**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腴禾**司诉至法院,称腴禾**司承诺签署《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后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后未付清工程款,袁**主张其对签署上述三份文件内容及签订的条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上述三份文件。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5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袁**并无证据表明存在重大误解情节,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袁**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及查封、冻结腴禾**司名下价值55万元的财产。袁**交纳保全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2009年12月28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工程结算单》、2009年12月2日《施工合同》、《施工协议》、(2013)朝民初字第150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袁**作为施工个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腴禾**司与袁**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袁**为腴**公司进行施工,腴**公司应向袁**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通过签订《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合同款已全部付清。袁**认为《工程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符、腴**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袁**提出的常营经济适用房工程及东**新城工程,与本案双桥康惠园安防系统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袁**主张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保全费3270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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