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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7月5日,刘**通过山东郓城县的郭**介绍与安**公司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刘**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安**公司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1-14轴、C/F轴(内外墙砌砖、抹灰)工程(详见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安**公司夏××于同年9月23日与刘**办理了结算,钱要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拖欠刘**劳务费91939元。事后刘**多次向安**公司催要欠款,起初安**公司以工地未完工,甲方未付款为由未给付,后来刘**又多次到安**公司催要欠款,安**公司既不接电话也不见面。安**公司长期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还给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公司履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给付劳务费91939元,以及逾期利息25375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息),合计117314元;并要求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安**公司(合同甲方)与刘**(合同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亦庄开发区新建厂房3#厂房工程承包给刘**。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第三条劳务价款约定乙方一次包死,每方220元/立方米(含砌、运材料、清理垃圾)。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工期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质量与检验,第六条约定了安全要求及文明施工,第七条约定了工具及辅料,第八条约定了平米包干费包含的内容,第九条约定了工程结算说明,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施工人数每月支付借支款,并监督乙方发放工人借支。工程完工办理结算。该条后面用手写体加了一条“注:乙方所有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甲方驻现场工地代表为夏××,职务为项目经理。第十二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三条约定了物资供应与管理,第十四条约定了人员管理与附则。

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2012年7月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8月,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9月23日,在安**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安**公司与刘**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结算价款为89039元,该价款后缀有“+2900元”,合计金额为91939元;对此刘**称后加的2900元是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夏**在结算当场书写的。安**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不持异议,但称结算后其公司向刘**支付了5万元价款,因此该笔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当予以扣除。为此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账户名为夏**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称其中2012年10月1日汇出的5万元款项即是汇给刘**的工程款,并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信息。法院前往中**银行查询了该笔5万元的收款人信息,银行的查询结果显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方**。刘**称其并不认识方**,安**公司亦称不认识方**。刘**称双方结算后安**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安**公司未对双方结算后向刘**支付过款项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安**公司与刘**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刘**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向刘**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刘**支付劳务费,安**公司尚欠部分劳务费至今未付的行为不妥,故对刘**要求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公司称双方结算后其向刘**支付了5万元劳务费,应当从未付劳务费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安**公司未对结算后支付劳务费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刘**要求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劳务费应自工程完工并经安**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安**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应当向刘**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有限公司支付刘**劳务费人民币九万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安徽省**有限公司支付刘**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以劳务费人民币九万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安**公司向刘**支付劳务费4万元整。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结算后的剩余劳务费为91939元,安**公司已支付其中的51939元,故安**公司只需向刘**再支付剩余劳务费4万元整。

刘**辩称:刘**同意原审判决,安**公司所述不真实,不认可安**公司在结算后曾支付51939元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单、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公司与刘**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履行合同的施工义务后,双方已于2012年9月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向刘**支付劳务费。因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劳务费应自工程完工并经安**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安**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应当向刘**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安**公司虽主张双方结算后已向刘**支付了51939元劳务费,应当从未付劳务费中扣除该笔款项,但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安**公司向刘**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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