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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务有限公司与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升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颜*一审诉称:2010年12月,成升劳务公司因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的“北汽动力总成基础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需要施工人员,遂与颜*达成口头劳务再分包协议,由颜*组织施工队伍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具体施工。为此,颜*组织了施工队伍,为成升劳务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份,颜*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作量,并于2011年12月10日由成升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及工作人员孙*进行了现场确认,涉及颜*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款156.80545万元。在扣除颜*借支付、生活费等款项外,至今成升劳务公司尚欠颜*18.91885万元未付清。后颜*多次催要,甚至到西集镇政府社会矛盾调解中心投诉,始终没有结果。现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成升劳务公司支付拖欠颜*劳务分包费用18.91885万元;2.诉讼费由成升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成升劳务公司一审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我方也不知道工程的甲方是谁,关于工程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综上,该工程与我方无关,不同意颜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成升劳务公司签订《北汽动力总成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发动机联合厂房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北汽动力总成基地建设项目发动机联合厂房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分包成升劳务公司,工程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4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56天。**公司和成**司分别于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以确认,其中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写明周*。同日,成升劳务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周*是发动机联合厂房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等;本人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2.4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书有周*签字,并加盖成升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周*与陈*将部分分包工程(以下称为涉案工程)交付颜*进行实际施工。2011年12月10日,孙*与颜*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确定工程款共计156.80545万元。成升劳务公司已支付颜*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均以现金结算,未出具支付凭证,现成升劳务公司仍欠付颜*工程款189188.5元。

另查,2012年4月10日,×公司动力总成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湖南**务公司,在本项目部“北京汽车动力总成基地”建设工程中承包劳务(地点在通州区西集镇),合同签订人为周×,驻工地负责任人为陈*,孙*、段×为劳务公司施工技术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成升劳务公司释明,对于其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所盖劳动合同章非其公司备案章,应于指定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但成升劳务公司在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成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周**为其公司职工,现已离职且无法联系到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成升劳务公司在承包北汽动力相关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付颜*实际施工,现颜*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也已进行结算确认,成升劳务公司应当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向颜*支付欠付工程款,故颜*要求成升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升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其公司备案章,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与其无关的辩解,因成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家界市**务有限公司支付颜*工程款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上诉人诉称

成升劳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签订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涉案合同,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被上诉人认可是陈*、周*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本案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因本案合同承担任何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证人陈*已表明其与周*系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与施工人,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陈*与周*为被告。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2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颜*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公司系通过其集团北京城**任公司的审核确定的劳务分承包方名录选择的成升劳务公司,除涉案合同外,还与成升劳务公司就北汽动力总成基地建设另行签订了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还向本院提供其集团2014年度合格劳务分承包方的部分名录。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2014年度劳务分承包方部分名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升劳务公司虽然以《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其公司备案章,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与其无关进行抗辩,但因成升劳务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亦不能排除其使用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同的情形存在,故本案事实不能仅以是否使用同一枚公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的调查情况,×公司根据其集团公司的备案审核情况,选择确定与成升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审核程序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成升劳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对成升劳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张家界市**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张家界市**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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