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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限公司与北京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包*,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24日,我公司与海**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包海**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村定向安置房项目西二区的地板采暖工程,双方约定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465491.71元,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完成了所有工程,但海**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91031元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海**司给付工程款291031元。2.海**司支付违约金至一审判决之日(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以1465491.71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

一审被告辩称

海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宇**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103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现在宇**公司所做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所以宇**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且由于宇**公司偷工减料、使用伪劣材料、不当施工、不及时整改导致工程停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宇**公司理应赔偿我公司的全部损失。二、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我公司并未拖欠宇**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是由于宇**公司违约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故剩余工程款根本未到支付条件。基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宇**公司违约金的要求明显无理。其次,反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因为宇**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延期,宇**公司每延期一天,理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支付我公司违约金。

海力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2012年4月24日,我公司与宇**公司签订地板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宇**公司承包了我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村定向安置房项目西二区的地板采暖工程,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宇**公司偷工减料、使用伪劣材料、不当施工,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基本要求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对此监理单位自发现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后就一直下发监理通知要求宇**公司停工整改并组织多方开会要求宇**公司及时返工修复问题,我公司也多次要求宇**公司修复,但是宇**公司均置之不理。截至目前,由于宇**公司违约,导致大量人员窝工及材料损失,同时尤其被建设单位责令停工,直接导致我公司工期延期无法按时交工,产生巨额违约金。另,已有住户以地暖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开发商,我公司也面临着极有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根据地板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第九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宇**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宇**公司理应修复至合格为止,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要求:1.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返工修复维修费20000元。2.宇**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2831000元。

对海**司的反诉宇轩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海**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按照海**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我公司仅仅提供了劳务,其余的各项管材都是海**司提供后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海**司委托专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我公司仅仅是按照海**司的要求提供劳务,所以即使存在问题,也是由于海**司指挥不当造成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是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另外,被安置人员已经实际居住,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在海**司以质量不合格作为理由拒付我公司工程款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海**司的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海**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海**司将其承建的平谷区夏各庄新城“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西二区第一标段的地板采暖工程分包给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地板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括:1.建设单位:海力**限公司。2.工程名称:平谷区夏各庄新城“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西二区第一标段。3.工程地点:平谷区夏各庄村。4.施工面积:地暖施工面积约25000平方米,其他部分另行计算,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5.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地面以上地暖管铺设至分水器以下部位(不含分水器)。6.分水器由宇**公司负责采购,海**司需负责支付宇**公司采购分水器货款。7.管道井供暖主管供回水连接部分的管道敷设及保温,以及分水器前端的阀门安装,分水器至散热器片连接管道铺设(管道井供暖供回水主管放置两个内牙直接,其它部分由海**司单独施工)。8.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地暖管材由海**司采购并支付材料款,款由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二、工程期限:1.本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0日开工,于2012年6月10日交工,总日历天数30天,自开工之日起,并执行国家相关工期定额。2.因天气影响、海**司原因或停水、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工期顺延。三、工程质量等级和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验收标准:《北京市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142-2004,二次试无破裂、无渗漏为验收合格。四、合同价款:1.地采暖部分每平方米单价为45元,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2.管道井供暖主管供回水连接部分的管道敷设及保温,以及分水器前端的阀门安装,分水器至散热片连接管道铺设75元/平方米,主管连接部分总款为300000元。3.分水器每套为190元,共计394户,总计货款为74860元。4.合同总价款:约1500000元,按实际发生结算。五、付款方式:1.宇**公司进场施工,地暖施工完成总量的50%,海**司需支付宇**公司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款。(同时扣回由海**司先期已支付的地暖管材款的20%)2.地暖施工完毕,海**司需支付宇**公司合同总款的85%。(同时扣回由海**司先期已支付的地暖管材款的80%)3.地暖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海**司需支付宇**公司合同总款的95%(此笔工程款最迟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如因地暖工程本身的原因造成四方验收未通过,付款时间必须等四方验收合格后付款。海**司本身原因造成四方验收未通过付款按约定期限执行。4.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个采暖期满后结清。(自竣工验收合格首个供暖季度起算)六、海**司责任:1.海**司负责宇**公司和其他参建各单位各工种的协调工作,避免施工中发生停滞和矛盾。2.在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确定是宇**公司原因,海**司应及时通知宇**公司并由宇**公司修整。七、宇**公司责任:1.服从海**司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并执行建设施工基本程序。2.作业前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并在作业中严格执行。3.保持良好的施工秩序和施工环境,不损坏其他物品和成品。4.宇**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规范、设计要求或双方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组织施工。八、工程质量验收及质量保证:1.施工过程中,海**司委派专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时指出问题以便及时纠正。2.本项工程完工三日内,由海**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际验收,验收结果三日内通知宇**公司,宇**公司未接到海**司书面质量整改通知,视为验收合格。3.质量保证:1)低温热水地板采暖质保期为两年。2)如有人为损坏,宇**公司负责有偿维修。九、违约责任:1.违约界定:违约确定以实际发生或相关真实材料为依据。2.海**司的违约责任:1)海**司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面,如不能满足施工条件而影响工期或质量,责任和损失由海**司承担。2)如因海**司原因造成宇**公司延后10天工期及以上,海**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补偿宇**公司实际经济损失。3)海**司无详细技术要求文件和施工准确部位说明,且经双方签字的书面资料,造成返工等后果,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海**司承担。4)如基层有问题,宇**公司通知海**司,海**司不按时修补,而影响工期、质量和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海**司承担。5)如果海**司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海**司每天需按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支付宇**公司。3.宇**公司的违约责任:1)由于宇**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如期交付本单项合同,须按相关法规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宇**公司原因,工程质量未能按照合同规定达到验收标准,需返工的宇**公司应负责返工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3)宇**公司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施工,每延期一天,宇**公司需按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支付海**司。十、争议处理:1.双方发生争议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后,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工程索赔由海**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生效;经济处罚需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十一、补充条款:地暖材料发票由生产厂家提供给海**司,剩余部分由宇**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宇**公司按期完成了施工义务。2012年8月,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安装通过分项工程验收。2013年9月,经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海**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认为宇**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余款291031元未支付。

2014年2月27日,宇**公司提起诉讼。海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海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力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

2014年7月15日,海**司提起反诉。海**司提交了2012年3月24日和8月24日两份监理通知,证明18#楼地热施工中,管件不配套、管材及保温材料与原设计不同。2012年3月27日、4月17日、5月8日、5月2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施工进度及质量存在问题。提交了2012年3月30日,北京绿**有限公司关于夏各庄新城定向安置房项目西二区一标段地暖管施工问题的情况通报。2013年4月26日,北京绿**有限公司关于夏各庄新城定向安置房项目西二区1标段交房拖期问题的函等证据,证明宇轩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修复损失。2014年7月23日,海**司提出对宇轩辰公司施工的地暖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交鉴定所需证据材料。

经过双方庭外协商调解,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主要争议是宇**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修复,宇**公司认为地暖工程已通过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和质量检验,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因此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海力公司负责采购地暖材料,其提出材料质量问题与施工无关。对于需要修复或已经修复的事实,海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地板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监理通知、监理例会纪要、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函、情况说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PE-RT阻氧复合管检验报告、PE-RT管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宇**公司、海**司签订的地板采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宇**公司施工地暖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海**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海**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期间曾出现施工进度、质量以及管材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验收记录和验收报告证明施工质量合格。因此,海**司提出的宇**公司施工未验收合格,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海**司以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理由,提出的赔偿损失和支付返工修复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不予支持。2012年8月,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安装通过分项工程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地暖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海**司需支付宇**公司合同总款的95%(此笔工程款最迟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如果海**司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海**司每天需按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支付宇**公司。海**司未按期支付宇**公司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宇**公司请求海**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力**限公司给付北京宇**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一千零三十一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百四十六万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一分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海力**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海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宇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海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宇**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宇**公司签订的地板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整体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现海**司主张采暖分项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海**司的主张与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不符,并且海**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宇**公司施工的采暖分项工程未通过验收,故海**司主张宇**公司施工的采暖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海**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海**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海**司认为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求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诉争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如果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处理;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施工的地暖管材由海**司采购,在诉讼中,海**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宇**公司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故海**司要求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海力**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608元,由海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8元,由海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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