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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有限公司等与刘瑞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新**司于2012年2月与邵**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新**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安置房项目二期C地块8栋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邵**,外墙保温每平方米24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年底。2012年3月,我和邵**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23元,之后我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对2号楼、5号楼和12号楼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新**司、邵**支付我部分工程款,尚剩余120293.27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新**司和邵**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司、邵**支付我剩余工程款120293.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所述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属实,我公司与邵**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邵**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所述与我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新**司发包给我的,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对应当扣除的零工存有争议。对于刘**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结算单,我认为,其中有一份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不仅仅是刘**的班组完成的,里面还涉及郭**班组的工程量。刘**施工完毕后,我一共支付了刘**144160元工程款。这其中不包括新**司另外支付给刘**班组的20000元。对于刘**诉讼请求中主张的40800元零工的款项,我不认可。综上,我不拖欠刘**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新**司与邵**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邵**承包新**司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地块八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2012年3月11日,邵**与刘**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邵**将从新**司处承包的部分楼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刘**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的工程款为23元(此处存在涂改,涂改前为每平方米21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刘**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刘**与邵**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三份《保温结算单》,三张结算单中分别载明刘**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2210.7平方米、3661.82平方米和2561.97平方米。在最后一份结算单中载明的为“郭**与刘**”,庭审中,邵**称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涉及郭**班组的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郭**到庭进行谈话,郭**明确表示,在工程量为2561.97平方米的结算单中不涉及其本人的工程量。2012年9月5日,邵**与新**司签订了一份《证明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40762.5平方米×24元=978

300元零工应扣除469.5工×200元=93900元借支670000元另何总多付2万元在劳动局付工人的不在借支应扣除张**保温面积5422平方米×22元=119284元张**9000借

郭培华借支6000元老何处工人借支9000元总金额:978300元-扣零工93900元-借支670000元-朝*119284元-老何处借支9000元+朝*在邵**处借支9000元+郭培华邵处借支6000元等于下欠101116元应付。按本单据结算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以上借支没有争议。平米没有争议。零工有争议,有争议的有邵**与何**解决。主要解决方式为到工地现人员及我们二人积极配合处理。注明有争议的2#楼、5#楼、12#楼,其它楼没有争议。”该结算单有新**司法定代表人何**和邵**的签名、指纹。案件审理过程中,邵**陈述其向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44160元,其中包括在2013年4月13日直接发给刘**班组工人的工资116660元,刘**认可收到邵**和新**司给付的工程款135700元。对于邵**陈述的144160元款项中,邵**称不包括新**司多支付的20000元,但邵**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发放新**司多给付的20000元的任何收据。刘**称邵**所述的144160元款项中,有一笔2000元的款项,的确收取过,但并非系本案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保温结算单》、《证明结算单》、支出收据、郭**的笔录及刘**、新**司、邵**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与邵**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刘**和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协议中工程单价部分的涂改,法院认为,因邵**在庭审中认可每平方米为23元,故法院将按照该单价确定工程款。因刘**施工后,刘**与邵**就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对于邵**提出的工程量为“2561.97平方米”的结算单中含有郭**班组的工程量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因郭**本人到庭陈述认可该结算单中不涉及其本人班组的工程量,故法院对邵**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三份工程量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可以确定刘**施工的整个工程款为193993.27元。对于新**司和邵**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法院认为,根据邵**提供的支出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44160元,该款项中含有刘**认可收取的2000元,但刘**认为该款项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此邵**不予认可,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2000元属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法院对刘**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邵**提供的支出收据中涉及到2013年4月13日支出的工资116660元,该支出有工人的签字,法院予以认可。邵**陈述上述144160元不包含新**司多支出的20000元,刘**不予认可,邵**亦不能提供支出20000元的收据,故法院对邵**的陈述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在144160元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了应多支出的20000元,在确定邵**尚需支付刘**的工程款中,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20000元,综上,法院认定邵**和新**司实际支付了刘**工程款124160元,邵**应当支付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刘**主张的40800元的零工工程款,因邵**不予认可,刘**亦未提交该零工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因刘**施工完毕后,邵**与新**司进行了结算,在没有刘**参加结算的情况下,邵**与新**司约定扣除增加的零工93900元,该扣除行为未经刘**同意,故不应对刘**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司除了质保金以外,还扣除了邵**93900元的零工费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新**司应当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与邵**承担连带给付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被告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六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被告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邵**、新**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邵**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我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所产生的零工费用,该扣除行为是正当有据并合法有效的;我完全按照双方合同及实际工程对刘**结清了所有应付工程款;我的合法正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新**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我公司并未与邵**签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错误诱导、错误认定发包主体的情形,致使我公司承担了不当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何**个人与邵**签订的施工合同,对邵**将工程转包给刘**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邵**、新**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邵**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施工后,与邵**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中,邵**未就刘**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邵**应当向刘**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双方签署的三份工程量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一审法院确认刘**施工的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93993.27元正确。同时,依据各项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邵**和新**司实际支付了刘**工程款124160元,邵**应当支付刘**剩余的工程款正确。刘**施工完毕后,邵**与新**司进行了结算,在没有刘**参加的情况下,邵**与新**司约定扣除增加的零工93900元,该扣除行为未经刘**同意,故不应对刘**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司除了质保金以外,还扣除了邵**93900元的零工费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新**司应当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与邵**承担连带给付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何**为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与公司业务相关联的合同,应该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司认为,其未与邵**签订施工合同,是何**以个人名义与邵**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刘**负担1160元(已交纳),由邵**、涿州**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邵**、涿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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