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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诉被告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胜诉称:2001年原告给被告位于沙湾县青年路隆盛综合楼的工程施工,被告及其前夫杨**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几年来被告与其前夫陆续偿还。截止2009年9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及其前夫还欠工程款20万元未还,此时被告与其前夫已经离婚,双方协议该欠款由被告偿还。原告考虑到被告在离婚时分得了十几间商业用房,有偿还能力,所以就同意此款由被告偿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做出了具体还款计划。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款5万元,剩余部分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利息损失)50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臧**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欠条一份,2009年何*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该款是2001年隆盛综合楼杨**单元楼工程款。因杨**与何*离婚,该款由被告何*偿还。被告何*承诺分五次还清,2009年12月30日还款2万元,2010年12月30日还款3万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4万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6万元,共需还款20万元。书证2,离婚协议书、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何*与杨**2007年8月1日离婚时,将欠原告的工程款分割给了被告何*,杨**知道该事实。被告何*身份证号与欠条上的身份证号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给案外人杨**、被告何*(当时系夫妻关系)修建位于沙湾县青年路的隆盛综合楼杨**单元。经陆续还款后杨**、何*未付清工程款。2007年8月1日杨**与何*经沙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共同财产分割项目中,杨**与何*约定欠臧如胜20万元由何*负责解决。2009年9月29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今欠臧如胜工程款20万元(此款项是青年路隆盛综合楼杨**单元2001年工程所欠,因杨**与何*离婚,从即日起杨**欠臧如胜工程款20万元由杨**前妻何*偿还),由于欠款数目巨大,还款人何*拟定还款计划如下:如不能如期还款,何*将背负银行利率。2009年12月30日还款2万元,2010年12月30日还款3万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4万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6万元。被告何*在该欠条上签名,书写了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原告称被告何*在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同时出具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身份证的复制件。后原告在第一期还款计划旁书写“现付11500元,2009年计划2万元已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第一期、第二期合计5万元工程款。原告称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9.6‰×35月(2011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u003d50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臧**与被告何*、案外人杨**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多年,工程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该工程款属于被告何*与案外人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何*、案外人杨**经过约定已经将共同债务转化为被告何*个人债务,属于案外人将其应当承担部分的债务转让给被告何*,被告何*同意债务转让,债权人原告臧**对此也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何*尚欠原告臧**工程款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臧**与被告何*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400元,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是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分期计息,其主张的利率也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次日起支持利息并予以调整如下:4万元×6.65%÷12月×35月(2011年12月30日应还款4万元的利息,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5万元×6.65%÷12月×23月(2012年12月30日应还款5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6万元×6.65%÷12月×11月(2013年12月30日应还款6万元的利息,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u003d17788.70元。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部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胜工程款15万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如胜利息损失1778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00400元,案件受理费4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元,由原告臧如胜负担多诉部分344.50元,被告何*负担1808.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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