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吐尔迪·肉孜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不予受理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依斯马义·买合木提、原审被告塔**、艾**、亚**、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阿克**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阿**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款的解释,所以,原审法院以该解释施行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为由,不适用该解释条款有误,本案应根据2012年8月3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案建筑物位于库车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由库车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隐瞒以上事实,向阿克**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恶意规避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库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甲方依斯马义·买合木提与乙方李*签订的《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按时交工,出现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如果本协议有争议时,双方应尽量采取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此处的“当地”应可确定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库车县,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库车县,属阿克**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09万余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亦属于阿克**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原审原告依斯马义·买合木提起诉时间在此之前,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故原审原告依斯马义·买合木提向阿克**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应由阿克**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