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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8月,**公司将上**0公路(界河-外环线)第四标段分包给B公司,工程范围为K17+200至K18+025,合同价为105,027,842元(人民币,下同)。

2005年1月1日,**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A30高速公路四标段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A30高速公路四标金海路立交、巨峰路跨线桥工程分包给A;工程范围为金海路立交K17+200至K18+075范围内所有内容,主线桩号K19+42.074处巨峰路跨线桥、小华江路人行天桥、K18+870及K16+135人行天桥、巨峰路人行梯道、金**人行梯道;雇佣劳务的计价方法为该工程以甲方中标单价下浮1%后为雇佣乙方劳务单价,但新增项目以业主审批的预算单价下浮3%后作为乙方雇佣劳务单价,超出甲方中标净价的50%后,其余工作量按3%收取管理费用,并视为此费用已经考虑了所雇用劳务的一切费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或变更,由甲方和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乙方与甲方决算时按甲方认可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执行;劳务价款总价为44,391,696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定期(一般为月度)对乙方完成合同内容进行质检和中间计价,并按当月计量产值的80%比例支付,最终劳务费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劳务结算总额的85%,余下的2.5%作为安全保证金,2.5%为档案保证金,待业主部分返还后在一个月内予以返还,10%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视情况予以返还;本协议所需材料中除钢材、水泥、钢绞线由建设单位统一采购,材料价款从相应完成工程价款中由建设单位扣除外,桥梁支座和伸缩缝由甲方指定供应商,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

合同签订后,A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阮**和杨**。

2006年2月20日,杨**出具承诺书。称其是金海路立交桥劳务分包队伍的承包项目经理,保证做到:金海路工程专款专用,绝不再挪作他用,加工材料保证不外流,资金由淡书记、徐**(应为A)、杨**三方签字后发放。淡慧贞、徐**(A)、朱**在该承诺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字。

2006年10月12日,**公司向A发出合同解除协议,称根据**通部有关法规,双方间的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条文,故**公司与A解除合同。关于2006年10月6日前所完成的工程任务,**公司将按协议与A进行结算,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协议从2006年10月6日生效。当日,A退场。

之后,A将阮**施工队的工程结算书交付**公司,**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将该结算书交付**公司。

2006年8月18日,A与阮**进行工程量核对,确定阮**的工程量为3,838,848.40元,扣除10%质保金、5%档案保证金、3.41%税金后为3,128,661.36元。2006年9月18日,**公司、A、杨**共同签署证明一份,称经对账,上报工程量为16,704,044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以部队计量数据为准。

**公司在截至7月份(2006年)板梁出库给协作单位队伍明细中,记载A的板梁金额为3,197,438.67元。在**公司2006年9月21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A板梁分摊出库费用为10万元。在**公司2008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A板梁的预付账款金额为3,297,438.67元。

2011年9月23日,**公司与隧道构件分公司进行结算,板梁价格经结算为15,503,142元。其中A承包范围内的板梁价格为4,748,203.08元。

2011年11月,上海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受**公司委托,就B公司承包的A30高速公路(界河-外环线)工程4标出具了审价报告,其中建设工期说明为2004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审价说明称在合同工期内,合同内项目采用合同单价,新增项目按相关定额与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2009年复工后,施工项目按2009年3月信息价计算新单价材料补差上报1,507万元,经双方协商补偿700万元;其他补充协议列明造价为235万元。

2007年7月24日,**公司的易**出具对账证明,称2005年8月从三标转入的50万元钢材款,确实已被杨**领取,证据手续齐全。

**公司于2004年至2006年共计支付A7,433,435元。另**公司还代A支付材料款13,745,488.04元。

**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28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736,427元。**公司所得工程款按照4.41%缴税。

A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于2010年1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775,565元及利息,并要求判令**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造价23,605,001元,另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944,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A,该合同当属无效。然A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最后也竣工投入使用,故**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A支付其施工的工程款。A要求**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中并不存在承包人**公司下落不明、破产等情况,故A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A与**公司对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等存在争议,法院逐项予以分析认定。

一、工程造价,有如下争议:

1、关于业务联系单(金海路主线118号)造价410,061.48元应否计价的问题。该造价系河浜填埋、铺设辅道费用,**公司、**公司虽主张该项施工系A退场后施工,与A无关,但审价单位说明根据施工工艺,该处河浜填埋成辅道后再铺设下水道,而对于A施工下水道**公司、**公司无争议,故法院认为可认定该项目系A施工,故此造价应当计入。

2、变更量超25%价格调整部分。A与**公司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或变更,由甲方和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乙方与甲方决算时按甲方认可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执行”,鉴于**公司与**公司根据双方间签订的招、投标书所做的总包与业主的决算,A主张相关项目未予计价,故此变更不应计入造价。

3、煤气管钢板桩加固和桩*测试费用。A主张确实发生上述工程量,**公司确认煤气管钢板桩加固工程发生,但主张在投标文件中包干价为1万元。鉴于**公司未对其总包范围内还存在其他部位的煤气管钢板桩加固项目举证,亦考虑到分包合同对造价的约定,故对煤气管钢板桩加固法院认为应以投标文件约定的包干价1万元计取。对于桩*测试费用,A未举证其曾支出过该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

4、箱涵、管*、东横与桥清单汇总、PHC管桩、C15垫层、沟浜回填二灰造价。A认为,应当按照新增单价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以93公路定额为基础,材料价格采用市公路定额站颁布的2006年全年材料市场价格平均价”计算,但A提供的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公司、C公司未予确认,且**公司、C公司间最终决算也未按照此标准计算,故审价单位根据A与**公司之间约定(新增单价是按照业主与总包之间的价格下浮3%)以及**公司、C公司间对新增单价的约定计价,并无不当,对A此主张难以支持。

5、填方造价。A主张招标文件里规定可以增计沉陷工程量,而不应按图纸工程量计价。招标文件约定应当计入土方量。只要按照公路施工计量标准计算A的土方量。现在审价单位是按照竣工图纸计算。审价人员亦明确根据施工惯例,沉陷是必然发生的,但由于现场未就沉陷高度签证予以明确,故其按照常规计取80,037元,法院亦按此金额酌定。

6、巨峰路跨线桥,A主张跨线桥承台开挖与桥台回填深度与原设计不同。要求对承台开挖进行结算。但A未提供证据,并称此业务联系单在**公司、**公司处。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A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也未能证明上述联系单确实存在并在**公司、**公司处,故对此费用审计单位无法计入造价属合理。

7、桥梁基坑挖土。审价单位认为没有单独列项的项目,就包括在上一级子目,故桥梁基坑开挖和回填包括在桥台混凝土综合单价中,法院予以采信,对该部分不计造价。

8、A另认为审价过程没有提供公路清单工程量计量规则即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新增单价编制原则、商务标,提供竣工图不完整,但A作为施工人,对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审价单位依据总包与业主之间结算的审价报告,以及A与**公司的合同进行审价,并无不当。A主张**公司、C公司结算中的部分款项其应当分享,但未提供应当分享的证据。法院难以支持。

9、应扣税收。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1996年3月28日关于加强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外地驻沪建筑安装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暂实行带征办法,带征率为1%,由税务征收机关依据该工程的工程换票额进行带征缴纳所得税。**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8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也反映,总包工程款按照4.41%缴税。分包工程款的税款按规定应由总包代扣代缴,故应按同比例予以扣除。

10、板梁灌缝砼。该项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重新计算,经审价核定为42,198元,法院按此确认。

11、正**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列明的补充协议1造价235万元,材料等补差协议700万元,A应否分享。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或变更,由甲方和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乙方与甲方决算时按甲方认可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执行”,故对于B公司与业主结算中涉及的材料补差,可以按照A的工程造价、整个四标审定造价155,619,049元以及总包的工期、分包的工期等因素酌情由A分享。至于另235万元补充协议造价,A主张是工期延误补差,但鉴于A于2006年10月已经退场,故该部分造价与A无涉。综上,法院酌定为100万元。

综上,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3,605,001元+410,061.48元+10,000元+80,037元+42,198元+100万元u003d25,147,297.48元。扣除4.41%的税收1,108,995.82元,A可得24,038,301.66元。

二、代付材料款,对于水泥款161,374元、混凝土3,075,330元、橡胶支座111,424元、锚具34,524元、钢筋网片139,577.10元、螺母4,312元、试验费100,390元无争议,共计3,626,931.10元。有如下争议:

1、钢材款。A认可金额为3,896,506.85元。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已证明其交付A的钢材总金额为5,670,160.81元。双方确认已归还437,685.95元钢材,尚余的款项为5,232,474.86元。A另主张还归还过50万元的钢材,并提供了2007年7月24日,**公司的易**(系**公司财务经理)出具的对账证明,称2005年8月从三标转入的50万元钢材款,确实已被杨**领取,证据手续齐全。**公司称非易**本人签字,但经鉴定,确属易**真实签名,鉴定费用6,000元应由**公司承担。但就其证明效力,从该证明本身的文意理解,只能反映50万元钢材由杨**领取,而非归还总包,且当时杨**尚属A下属施工队,故该证明是反映分包之间材料的调配,而非总包对于归还钢材的确认,故A主张该50万元钢材已归还法院难以支持,A应当承担的钢材款为5,232,474.86元。

2、板梁款。虽然**公司在2006年、2008年的财务账册中分别记载A的板梁款金额为3,197,438.67元、板梁分摊出库费用为10万元、板梁的预付账款金额为3,297,438.67元,但这是**公司内部的财务帐,并无对外的结算效力。根据**公司与板梁施工企业的结算,其中A施工部分的板梁造价在上述结算中确为4,748,203.08元,故A应予承担上述费用。

3、其他部分。B公司主张147,993.20元,但在其提供的2007年8月27日的借据中,A共计确认235,195元,其中劳务费10万元(支付给叶**),2006年10月6日前材料费135,195元(含五金、推机等费用)。对于A已确认的材料费135,195元,A应予承担。另在2006年5月15日的借据中,A签字确认外来民工综合保险费2,684元。故该部分金额应为137,879元。

综上,法院确认**公司为A代付材料款13,745,488.04元。

三、已付工程款。

1、**公司首先主张43笔款项共计7,443,435元,对于2006年10月前A退场前款项,A无异议。但对于退场后支付的,A认为存在约定须由四方签字才能予以认可,故对于2006年10月之后支付的款项不认可770,656元。A对此的举证一为2006年7月22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06年6月份以来,金海路立交桥要债的人很多,项目部杨**又经常不在工地,无法马上签字,工地又急需材料,为了不影响工地正常运转,在资金专款专用的同时,只要部队徐副主任、工区徐(应为“席”)海*、工地临时负责人与资金领用人四方签字可以运作确实是用于工地的小额资金”,落款处有**公司谈慧贞和A签字。但A未能提供该情况说明原件,故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且该情况说明也仅是在施工期间为保证工地运转所采购材料的支付程序,与退场后款项的支付无涉。A还提供了2006年2月20日的承诺书为依据,主张工程款支付须几方共同签字,但该承诺书是杨**对其工程款支付的意见,对退场后资金的支付亦未涉及,故A主张退场后工程款的支付应由四方签字并无事实依据。而且,在退场后,尽管在支票存根领用人处确有A未签字的情况,但在记账凭证或存根信息栏处均有A签字,A称其不知实际收款人而否认收到上述欠款,并辩称系为配合**公司而签,但作为分包人,要求总包直接将应得工程款支付其材料商、下属施工队伍的情况普遍存在,A对上述款项的签字不管是在支票存根的信息栏处还是在另外的借据上,都应视为其对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的认可。故除对第33笔无任何A签字确认的1万元欠款外,对于其余的款项7,433,435元,都应为**公司已付A工程款。

2、**公司还主张支付给毛**的429,954元也应视为A工程款。A认为支付凭证以A签字的为准,毛**受总包方的指挥,与A无关,其都是自行领款,且不是A下属员工。**公司提供的毛**签收凭证时间为2007年至2010年,该期间A早已退场。从A与**公司、**公司双方陈述反映,毛**是杨**施工队人员,且在A退场之后,杨**施工队作为**公司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对后续施工由**公司直接与杨**结算。故**公司上述在A退场之后支付的款项,可作为支付给杨**工程队后续施工的工程款,与A无关。

综上,法院确认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433,435元。

四、工程款利息。虽分包合同无效,但按规定**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A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部分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支付方式为甲方定期(一般为月度)对乙方完成合同内容进行质检和中间计价,并按当月计量产值的80%比例支付,最终劳务费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劳务结算总额的85%,余下的2.5%作为安全保证金,2.5%为档案保证金,待业主部分返还后在一个月内予以返还,10%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视情况予以返还。A未提供退场后何时将结算书递交**公司的证据,但**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将该结算书交付**公司,故法院以2007年8月24日为A与**公司、**公司结算日,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另有5%的安全保证金、档案保证金约定为业主部分返还后在一个月内予以返还,但就该部分业主何时返还当事人未予举证,鉴于四标整体的施工于2009年9月30日结束,故法院以2009年10月1日为该5%工程款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赔偿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与**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A30高速公路四标段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人民币2,859,378.62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55,548.45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以2,403,830.17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A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33元,由A负担67,666元,**公司负担35,167元。审价费308,400元(已由A预缴156,930元,由**公司预缴151,470元)由A、**公司各半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代付材料款中的钢材款和板梁款认定有误,钢材款遗漏了2005年8月归还的50万元,板梁款应以A退场前三方确认的金额3,297,438.67元为准;2、原审法院对已付款认定错误,2006年10月A已经退场,之后的付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付款对象,也不能证明该付款得到A的同意,故A对2006年10月之后的付款770,656元不予认可;3、原审法院认定应扣税收比例4.41%错误,应按3.41%扣除;4、补充协议造价中的235万元系工期延误补差,A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单方面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A要求享有其中50万元工期延误补差公平合理;5、原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5%工程款应从2009年10月起算,其余部分应从2006年10月份退场起算。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共同辩称,1、50万元钢材实际由杨**领取,而杨**系A下属施工队,故该钢材并非归还给**公司,板梁款应以**公司与供货单位的最终结算为准,而不能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文件为依据;2、**公司的所有付款均经过A在借据上签字确认,A不认可其退场后的付款缺乏依据;3、因**公司系外地企业,故除了建设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率3.41%外,还需额外支付外地施工单位个人所得税1%,**公司实际也根据4.41%的税率缴纳了相应税收;4、涉案工程期限长达5年,A施工仅1年多且主要发生在工程前期,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其主张工期延误补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5、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公司根本不需要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已经充分保护了A的权益,A就利息部分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A显属无效,但A已经施工完毕,且工程也已竣工投入使用,故**公司仍应向A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造价不持异议,争议主要在于代付材料款及已付工程款、应扣税收、工程款利息等内容。

一、关于代付材料款部分。1、关于钢材款。A上诉主张除原审认定其归还的钢材款之外,其还归还过50万元钢材,其依据为杨**领取50万元钢材款的付款凭单、易**出具的对账证明、其归还钢材余款43万余元的借据凭证。对此,首先,杨**领取钢材的付款凭单及易**出具的对账证明,能反映的事实仅为杨**领取了50万元钢材款,而A确认杨**的身份为其下属施工队负责人,故杨**领取钢材款的事实不能证明A将该部分款项归还给了总包单位**公司;其次,2009年12月18日的往来票据借据备注栏上虽然记载“四标钢筋937,685.95元全部付清”字样,然该借据上仅有A的签名,并无**公司的确认,且从借据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A向总包单位**公司归还过钢材款50万元;故A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仅能反映各标段及施工队伍之间材料的调配,而无法证明其向总包单位归还了50万元钢材款,A该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板梁款。本案证据显示,**公司在2006年、2008年财务帐册中记载的A板梁款金额为3,197,438.67元、板梁分摊出库费用10万元、板梁预付账款金额3,297,438.67元;2006年9月3日总包方李**签字确认的“金海路立交桥工地甲供材料统计清单”中记载的板梁款金额为3,197,438元;2006年9月总包方、工区、立交桥工地三方签字确认的“金海路立交桥工地甲供材料统计清单”中记载的板梁款金额为3,197,438元。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A施工期间双方就总包方提供的板梁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同时考虑到2006年10月A即与**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撤离施工现场,在双方2006年9月对甲供材料进行核对确认之后A并无继续施工的行为,故A施工期间总包方提供的板梁款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依据。至于**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与隧道构件分公司就板梁款进行的结算,该结算系**公司就整个工程的板梁款与板梁供应商之间进行的总结算,该结算行为发生在A撤离施工现场后将近5年,且结算过程未有A的参与,故**公司与隧道构件分公司就A施工期间使用板梁金额的结算对A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以此作为确认A应承担板梁款金额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应承担的板梁款金额为3,297,438.67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A对**公司2006年10月之后支付的款项770,656元不予认可,然对该些款项,**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支票存根及票据借据,且支票存根与票据借据能相互对应,虽然部分支票存根上未有A的签字,但在相应的票据借据上都有A的签字,故**公司主张其是在A认可的情况下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相应材料商及施工队伍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施工惯例。原审法院对相关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后对**公司付款金额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以其已经撤场及不清楚具体的付款对象为由否认**公司2006年10月之后的付款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应扣税收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对外地驻沪建筑安装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暂实行带征办法,带征率为1%,由税务征收机关依据该工程的工程换票额进行带征缴纳所得税;而根据本案中B公司提供纳税凭证,其实际也是根据4.41%的比例缴税。原审法院对应扣税收比例的认定正确,A上诉主张应按照3.41%计取应扣税收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期延误补差部分。首先,就该部分款项235万元在正**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列明的内容为补充协议造价,A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工期延误补差,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该部分款项为工期延误补差,鉴于A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工期延误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故A要求享有50万元工期延误补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3年,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A于2006年10月退场,A主张其于2006年12月制作了结算书并递交**公司,但未能提供其向**公司交付结算书的相关交接凭证,在**公司否认该节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结算书上记载的日期不能证明A向**公司交付的日期,现原审法院以**公司向**公司递交结算书的日期作为结算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就工程款利息部分计算时间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院对**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故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工程款利息一并予以调整,其中未付足85%部分自A退场时间2006年10月12日起算,5%安全保证金、档案保证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10%质量保证金自2010年8月24日起算。

综上所述,A就板梁款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人民币4,310,143.03元;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三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704,397.78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12日起算,以1,201,915.08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以2,403,830.17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33元,由A负担61,701元,**公司负担41,132元;审价费308,400元,由A、**公司各半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0元,由A负担19,581元,**公司负担14,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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