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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山东海**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利丰),一审被告上海海利**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利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海海利丰已向山东海利丰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侵犯了上海海利丰七名小股东的权益;其虽非一审当事人,但在执行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息息相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

山东海利丰辩称,杨某某现在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杨某某不是一审当事人,且上海海利丰依然存在,故*某某无权提出再审申请;由于汇款账号填写错误导致上海海利丰的汇款被退回,2008年8月1日与2008年8月4日转账的两笔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某某关于已经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如实提供了其所知的上海海利丰及杨某某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也进行了依法送达,但杨某某一直避而不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某的再审申请,必须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中,

一审法院认定山**利丰和上**利丰均为系争工程的分包人,对工程款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山**利丰在施工中承担了大部分的义务,故酌定由上**利丰再向山**利丰支付180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因上**利丰无财产履行付款义务,故将出资不实的上**利丰股东杨某某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现杨某某针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再审,这并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故就本案而言,杨某某不是适格的案外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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