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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上海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上海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居*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计80天。2013年8月19日,因被告野蛮施工致使301室房屋自来水管破裂,大量溢水渗漏至楼下案外人罗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造成案外人罗某某家中部分物品及装饰损坏。遂后,案外人罗某某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缴付了赔偿款共计28,479元。由于201室房屋损坏系被告不当施工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赔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47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居*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其次,301室房屋水管破裂系其自来水主管年久生锈老化所致,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事发当时,原告也曾明确表示,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责任在于自来水公司。综上,被告认为,301室房屋水管破裂以及201室房屋渗水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胡*与被告居*建筑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其所有的301室房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计80天。2013年8月19日,301室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发生水管爆裂,大量溢水渗漏至楼下案外人罗某某所有的201室房屋内,造成201室房屋内部分物品及装饰被水浸泡而受损。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罗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物品损失费、装修费、保洁费等损失。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相关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9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9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缴付了赔偿款共计28,47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防止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事故发生……”。

2013年9月8日,上海**限公司华高一村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厨房内的自来水管立管底部生锈且该水管上端有被扳动过的痕迹(附照片)。后经物业维修部的检查确认,本次漏水原因是由于扳动水管上端使得底部的生锈部位发生了破损所造成的。”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工程保修单、水电排放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方在装修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厨房自来水管爆裂,进而导致案外人罗某某家中物品被水浸泡而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案外人罗某某赔偿款共计28,479元,但本次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案外人罗某某的赔偿仅为代为履行,由此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8,4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水管爆裂系其自身老化所致,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28,4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5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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