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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广元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广元市**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和案外人徐**三人原均系被告波尔多酒店股东。2012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乙方)和徐**(丙方)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7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波尔多酒店,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分二期出资),出资比例甲方为33%、乙方为34%、丙方为33%。其中第一期已出注册资金120万元,甲方注册出资30万元、乙方注册出资60万元、丙方注册出资30万元。另外因酒店经营之需甲方向酒店投资247.7万元,共计出资277.7万元;乙方又向酒店投资221万元,共计出资281万元;丙方又向酒店投资245万元,共计出资275万元。波尔多酒店从筹备开业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亏损3177000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承担亏损1059000元、乙方承担亏损1059000元、丙方承担亏损1059000元。乙方和丙方同意不让甲方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期间的亏损。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根据波尔多酒店股东决议:甲方将其在波尔多酒店的全部股权(出资)277.7万元转让给乙方,扣除甲方应承担的亏损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718000元。该酒店第二期应出注册资金480万元由乙方负责出资。乙方及波尔多酒店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还清甲方、乙方和丙方三方因经营酒店共同在外以三个人名义借的借款和担保借款共计400万元。2012年11月1日起4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35万元。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的次月起十五月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且乙方于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14533元。后期按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若乙方不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波尔多酒店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将其经营权和资产抵偿给甲方。甲、乙、丙三方以及波尔多酒店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在工商局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波尔多酒店签章,并经工商局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后生效。”协议中三方还对股权转让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签订后,三方没有在协议规定的3日期限内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郭*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乙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波尔多酒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股东大会同意,甲方自愿将自己在波尔多酒店的股权198万元(其中:实际到位资金30万元,未到位资金1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转让给乙方,并在甲方认可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的全部内容后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清偿,如甲方不履行此协议,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转让或清偿。”该协议签订的同一天,原告经工商局将自己名下的33%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郭*名下。此时被告波尔多酒店的股东为被告郭*和徐**,被告郭*的持股比例从34%增加到67%。2013年1月9日,被告郭*按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718000元中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14533元;余下的股权转让款1603467元被告郭*再没有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支付及承担违约金40万元,并要求被告波尔多酒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8日,徐**作为被告波尔多酒店股东书面声明不同意将被告波尔多酒店的经营权和资产抵偿给原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徐**原均系被告波尔多酒店的股东,并在三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之后,原告与被告郭*于2013年1月6日再次签订《股权转让补偿协议》,进一步确认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中原告将所持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郭*等内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郭*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的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合意,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所持有的3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郭*的同时在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16034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约定过高,且被告提出了并未违约的根本性抗辩,故本院对其违约金调整为20万为宜。关于被告波尔多酒店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也是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郭*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波尔多酒店负连带责任,且协议中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东的签名认可,故被告波尔多酒店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该股权转让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股权转让款1603467元和违约金20万元,合计1803467元,被告广元市**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114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13元,由被告郭*、被告广元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广元市**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张**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经工商局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后生效,被上诉人张**未按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而一审法院依未生效的协议作为判案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张**认可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但该协议确定的第一期支付时间期己过,如何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并未明确,未重新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方式,因此上诉人郭*在2013年1月9日被上诉人张**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14533.00元未违约。2、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其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上有该公司三名股东的签名和波尔多酒店加盖的公章,但因该协议未生效,广元市**限公司为其中两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符合规定,并且公司另一股东徐**认为该协议有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同意担保和抵偿,同时上诉人波尔多酒店也没有为2013年1月6日的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公司另一股东徐**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郭*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波尔多酒店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上诉人郭**自然人,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系法人单位,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共同书写一份上诉状,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郭*在股权转让中存在违约行为。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时间以及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郭*以种种理由推诿,目的是想推迟支付转让款,直到2013年1月6日,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委托,由被上诉人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后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上诉人仅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114533.00元,之后未再支付转让款,上诉人已构成违约。3、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郭*不付款,公司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全部股东在协议上签了字。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郭*、广元市**限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提供证据一份: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意在证明上诉人郭*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14533.00元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并非2013年1月9日支付。上诉人郭*、广元市**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郭*支付转让款114533.00元的时间与一审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与一审无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郭**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向被上诉人张**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718000.00元中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14533.00元,余款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郭*、被上诉人张**和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徐**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经郭*、张**、徐**三方签字,广元市**限公司签章,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协议生效。该协议郭*、张**、徐**三方已签字,广元市**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3年1月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在协议生效后,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未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在为郭*提供担保时,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的全部股东未提出异议,并签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生效后,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股权转让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郭*、广元市**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1.00元,由上诉人郭*、广元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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