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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申请执行遂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赵**申请执行遂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遂宁**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借款120万元,给付本案受理费78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遂宁**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有:安居-69号(面积为8271.18平方米)、71号(面积为5065.81平方米)、72号(面积为7249.90平方米)、169号(面积为6670.80平方米)、170号(面积为10656.10平方米)号五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遂安国用(2014)第03857号、遂安国用(2006)第01349号、遂安国用(2014)第03867号、遂安国用(2010)第01487号、遂安国用(2010)第01488号],该公司在此五块土地上建有厂房10栋,产权证号分别为:1503134号(建筑面积为1870.94平方米)、1503135号(建筑面积为4255.66平方米)、3606336号(建筑面积为1191.03平方米)、3606337号(建筑面积为1302.58平方米)、3606338号(建筑面积为1302.58平方米)、3606339-129号楼401号(建筑面积为221.09平方米)、3606339-129号楼402号(建筑面积为243.13平方米)、3616052号(建筑面积为3091.97平方米)、3616053号(建筑面积为139.61平方米)、3616054号(建筑面积为142.68平方米),五块土地及其上的厂房、机器设备已先后被本院、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都匀市公安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查封。相关警方向我院通报情况,所查封的财产均为涉案财产,应待当地法院刑事案件判决后处置,目前刑事案件处理中。申请人现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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