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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遂宁市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遂宁市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月27日向被执行人遂宁市某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的义务:缴纳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2450元,申请执行费3535元。被执行人遂宁市某某公司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遂宁市某某公司在银行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安居区享有安居-69号(面积为8271.18平方米)、71号(面积为5065.81平方米)、72号(面积为7249.90平方米)、169号(面积为6670.80平方米)、170号(面积为10656.10平方米)号五块土地,该公司在此五块土地上建有厂房10栋,五块土地及其上的厂房、机器设备已先后被本院、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都匀市公安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查封。相关警方向我院通报情况,所查封的财产均为涉案财产,应待当地法院刑事案件判决后处置,目前刑事案件处理中。申请人现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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