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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王**、吴**、吴**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56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申请人万**、王**、吴**、吴**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蔡*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吴**与万凤正系夫妻,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吴**,女儿吴**。未抱养、领养、收养其他子女。吴**于2014年9月23日因病死亡,吴**的父亲吴**2005年4月因病死亡;母亲王**健在。吴**生前与万凤正共同购买五处房产:

1、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115号,砖混结构,共7楼,所在层数2楼,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系住宅房,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100100003073号,土地使用证:资中国用(2003)第01-00871-09号。属万凤正个人所有部分占50%,即64.62平方米,属吴**遗产部分占50%,即64.62平方米。

2、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2巷附1巷,砖混结构,共7层,所在层数1楼,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系商业用房,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376号,土地使用证:资中国用(2012)第02392号。属万凤正个人所有部分占50%,即6.98平方米,属吴**遗产部分占50%,即6.98平方米。

3、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2巷附2巷,砖混结构,共3楼,所在层数1-2楼,建筑面积:51.73平方米,系商业用房,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535号,土地使证:资中国用(2012)第02590号。属万凤正个人所有部分占50%,即25.865平方米,属吴**遗产部分占50%,即25.865平方米。

4、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2巷附2巷,砖混结构,共7楼,所在层数1楼,建筑面积:5.41平方米,系商业用房,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532号,土地使证:资中国用(2012)第02589号。属万凤正个人所有部分占50%,即2.705平方米,属吴**遗产部分占50%,即2.705平方米。

5、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2巷附2巷,砖混结构,共7楼,所在层数1楼,建筑面积:8.74平方米,系商业用房,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534号,土地使证:资中国用(2012)第02591号。属万凤正个人所有部分占50%,即4.37平方米,属吴**遗产部分占50%,即4.37平方米。

五处房产属万凤正个人部分共计104.54平方米,其中住宅房产64.62平方米;商业房产39.92平方米。属吴**遗产部分共计104.54平方米,其中住宅房产64.62平方米;商业房产39.92平方米。继承人万凤正、王**、吴**、吴**各占吴**遗产份额25%,即26.135平方米,其中住宅房产16.155平方米;商业房产9.98平方米。现因继承问题,继承人万凤正、王**、吴**、吴**产生纠纷,申请重龙**委员会予以调解。经资中县重龙**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吴**、吴**自愿意放弃占吴银根房产遗产份额25%即26.135,其中住宅房产16.155平方米;商业房产9.98平方米的继承权,吴银根房产遗产由万凤正个人继承。

二、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115号,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100100003073号;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2巷附1巷,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376号;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2巷附2巷,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535号;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2巷附2巷,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532号;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2巷附2巷,其产权证: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534号共计五处房产整套房产归万凤正个人所有。

三、王**、吴**、吴**三位不要求万凤正任何经济补偿,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万凤正、王**、吴**、吴**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确认的(2014)资重调0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资中县**解委员会(2014)资重调0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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