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何**、何*、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何*、何**、何*、何*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蔡*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何**与陈**于1951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何*、何*、何*,未抱养、领养、收养其他子女。何**与陈**夫妻有坐落有资中县重龙镇南门口街23-12号城镇房屋一套,属砖混结构、所在层数八层,建筑面积:159.5平方米,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100000010269号,土地使用证号:资中国用(2000)第01-00102-23号。陈**于2008年10月6日因病死亡,陈**的父母姓名不详,均死于陈**之前。在重龙镇南门口街23-12号城镇房屋,其中属陈**遗产部分为整套房屋的50%即79.75平方米,属何**部分为50%即79.75平方米;何*、何*、何*、何**各占陈**遗产部分的12.5%即19.9375平方米。现何**、何*、何*、何*因继承和赠与产生纠纷,申请资中县**解委员会予以调解。经资中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有资中县重龙镇南门口街23-12号城镇房屋一套,何**、何*、何**放弃陈**的遗产继承权,归何*个人继承;

二、属何**部分的50%即79.75平方米,何**自愿赠与给何*个人所有;

三、坐落有资中县重龙镇南门口街23-12号城镇房屋一套,属砖混结构、所在层数八层,建筑面积:159.5平方米,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100000010269号,土地使用证号:资中国用(2000)第01-00102-23号整套房屋归何*个人所有;

四、何**、何*、何*不要求何*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何**、何*、何*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确认的(2014)资重调04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资中县**解委员会(2014)资重调04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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