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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环海路东海段二标段工程的预制构件(盖板涵盖板、水沟盖板)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乙方(原告)自行负责施工材料、机械、模板、水、电等;自开始制作到结束,每半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一次,给付工程款80%,全部制作完成计价后,一个月内除质保金5%外全部付清;项目部扣税金(乙方)原告承担2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7月工程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5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418.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119.20元。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2月22日支付2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6000元,9月6日支付5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9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0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19.2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模板,使用后已归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分包的工程不是主体工程,张**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事实上形成转包关系,现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19.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未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模板由原告自行负责,但实际施工中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模板,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模板使用费,同时应按约承担2000元税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以工程款利息5000元冲抵原告应承担的模板使用费及税金较妥。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支付了检验费、调解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工程款17619.2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28233.47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u0026ldquo;按照双方约定,模板由原告自行负责,但实际施工中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模板,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模板使用费,同时应按约承担2000元税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以工程款利息5000元冲抵原告应承担的模板使用费及税金较妥。u0026rdquo;对于模板使用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税金2000元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约定,可以由自己承担,但是以工程款利息来冲抵模板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不愿意支付5000元利息。

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在案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利息5000元是否应当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支付给上诉人李**工程款17619.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利息5000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工程结束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全部制作完结算计价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自2009年8月开始的利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以利息冲抵模板使用费及税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其为上诉人提供模板和税金的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行负责模板,项目部扣税金由上诉人承担2000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模板的具体支出费用以及项目部扣除税金的金额等内容,故一审判决以利息冲抵模板使用费及税金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关于不支付利息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261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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