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西安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43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执行,本院审查后同意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439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嗣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有开户,存款余额仅为3642.50元,本院遂依法冻结了该账户。后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交纳了案款87519及本案执行费12481元,现案款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同时,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美元账户线索进行了核实,经工行**街支行证实,被执行人在该支行并未开立美元结算账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也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执行指挥中心提交了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询请求,经反馈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西安茂**有限公司名下既无房产登记,亦无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西安茂**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1008097.6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87519元,未受偿920578.60元。综上所述,该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雁执字第004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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