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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郭**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修建被告的三层商住楼,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工程款为105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工程设备进入工地后,被告给付20%备料款,一层封顶后给付20%,三层完工后给付30%,主体粉刷完毕后给付15%,验收合格后给付12%,剩余3%留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主体工程终身,水暖2年,电路和其他部分1年,屋顶保修按国家规定标准;如原告不能按期完工,扣除5%总造价工程款。原告开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开始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延期一月后竣工。2011年12月1日,被告对原告修建的住宅工程质量、室内电气工程及智能设施安装质量进行了验收,均为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修建的室内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进行了验收,均为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中1张金额37690元,另1张金额20000元),合计金额57690元;除原告承诺扣除5700元的修补费外,尚欠51990元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5199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就被告楼房修建订立承包合同,其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原告虽以双方因承揽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为由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但其纠纷实质系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原告既是合同签订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均以原告个人名义进行,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现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逐项验收后,认为全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要求,且由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合同约定的水、电、暖保修期限已届满,仍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所持“原告延期完工,应当按约定扣留工程款”的辩驳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期工程开始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延期一月后竣工,应当认定延期完工系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约定面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51990元。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诉称:原审对工程延期完工系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及工程验收、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却依有效合同来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署名法官与实际主审法官不一致、调解程序未进行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郭**提供了收据6张,证明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万元的,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收到上诉人66万元属实,但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7690元并出具欠条,扣除被上诉人承诺扣除修补费5700元外,上诉人尚欠5199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6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在欠条形成之前,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验收结算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对延期完工原因的认定及工程验收、结算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延期完工原因的认定及工程验收、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前两期其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三期开始后,没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原审以此认定工程延期完工系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并无不当。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室内电气工程及智能设施安装质量逐项进行了验收,均为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并签字确认;后经结算,上诉人就欠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据上认定工程延期完工的原因及工程验收、结算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却依有效合同来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无建设施工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签字验收,并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工程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署名法官与实际主审法官不一致、调解程序未进行程序违法之理由。经查,原审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主审法官系原审判决署名法官,法庭对纠纷也进行了调解,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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