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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青海贤**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叶**与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青海贤**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钟**、贤成**公司银行存款7407762.7元(包含案件受理费78440元、执行费65571.64元,不含逾期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97824.92元(包含案件受理费78440元、执行费65571.64元,不含逾期利息)。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贤**公司银行存款163333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以原青海贤**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本案应按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及有关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叶**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2015)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认为:原青海贤**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破产重整,2013年12月20日法院裁定批准了原青海贤**限公司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债权人对原青海贤**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本金金额5000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全额清偿,债权本金超过5000元部分按3%清偿,为获清偿本金、利息及其他债权免除。2014年7月21日法院裁定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予以清偿。公司按照其债权申报额和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申请执行人叶**的债权形成于法院受理原青海贤**限公司破产重整前,在破产重整期间,申请执行人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其申报债权系原青海贤**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管理人未予以确认。此后申请执行人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应按《重整计划》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重整计划规定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愿意按照《重整计划》偿还申请执行人叶**的债权。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叶**申请执行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青海贤**限公司应全额承担的责任,违反了法院裁定批准的原青海贤**限公司《重整计划》以及法院有关原青海贤**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叶**对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清偿。请求中止(2015)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叶**申请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按《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重整计划、(2013)宁*二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3)宁*二破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2013)宁*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叶**申报债权资料、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叶**领取债权审查通知书签名册、关于叶**申报债权的审核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二

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柴**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青海贤**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3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叶**向青海贤**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青海贤**限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9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叶**送达《青海贤**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内容为叶**未按要求将债权申报的证据原件提供管理人鉴定,对其所申报债权形成文件上青海贤**限公司盖章、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此,对叶**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叶**提出异议,青海贤**限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贤成重整发字第049-35号《青海贤**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叶**申报债权的审核报告》,结论意见为由于担保无效,贤成矿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贤成矿业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确认申报人申报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叶**曾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青海贤**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490万元及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903804.39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被告钟**、贤成**公司对黄**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贤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黄**追偿。三、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黄**前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903804.39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向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黄**追偿。四、被告青海贤**限公司对黄**以上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中的1633333元向叶**承担赔偿责任;青海贤**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0元,由被告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青海贤**限公司(在1633333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叶**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青海贤**限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确定对普通债权各家债权人本金5000元以下(含5000元)部分,按照100%比例予以全额清偿;各家债权人本金超过5000元部分,按照3%的比例予以清偿;免除青海贤**限公司普通债权剩余未获清偿本金、全部利息及其他债权。同日青海贤**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青海贤**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青海贤**限公司重整程序。2014年7月11日,青海贤**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关于青海贤**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认为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请求本院确认《青海贤**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止管理人监督职责。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青海贤**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二、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公司按照其债权申报额和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三、青海贤**限公司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117138000元予以提存。四、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权,自执行完毕时起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青海**管理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青海贤**限公司对原名称青海贤**限公司变更后名称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登记申请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向青海贤**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予确认,后经申请执行人叶**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了青海贤**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青海贤**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本院裁定批准了青海贤**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及裁定对终结破产重整程序后对青海贤**限公司有关债权的清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院裁定批准了青海贤**限公司重整计划,并就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裁定对青海贤**限公司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叶**作为债权人对青海贤**限公司的债权应当按照本院裁定批准的青海贤**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即本院(2014)宁*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青海贤**限公司对黄**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中的1633333元向叶**承担赔偿责任按照3%的比例予以清偿。本院(2015)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贤**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数额与本院(2013)宁*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的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青海贤**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不符,应予变更。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成矿

业**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变更本院(2015)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数额为73349.99元[(1633333元-5000元)u0026amp;amp;times;3%+5000元+19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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