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上海**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系漫画及插图画家,其代表作之一为美术作品《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详见附图)。原告发现被告众**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制作商业宣传广告并大肆获利,严重侵犯了原告针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于PPS官网(www.pps.tv)首页首屏显著位置连续30日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5,500元(以下币种同)。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不再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故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辩称,1.涉案漫画插图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其独创性与艺术价值较低;2.被告刊载广告中所用涉案美术作品源自公共互联网,其上存在大量可供免费使用的同样或类似漫画,被告不构成侵权,更何况涉案美术作品刊载时间较短,被告亦无法及时向原权利人提供报酬;3.即便构成侵权,因仅涉及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故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并没有因刊载涉案美术作品而获利。被告发布的广告是全平台广告,该类型广告所附插图更换频繁,一般仅存在3-7天,更况且涉案美术作品仅占该广告的极小比例,非显著位置,影响极其有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

2013年6月25日,原告林**(微博昵称林大B)在其经过新浪个人认证的微博上发布了美术作品《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该作品由穿着水手服的双马尾小女孩(头部刘**有大写英文字母B的装饰)、兔、猫、熊猫、羊驼及羊驼头顶不知名动物形象组成,除羊驼及其头顶不知名动物外,其他形象双臂均成半举姿态,全部形象身体左倾,口部张开并作颤栗状以示惊讶,小女孩头顶部有皇冠状图形装饰以增强“惊呆”主题的动态效果,底端注有“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字样。该微博的粉丝数量为67,866。

同年10月8日,新浪动漫(comic.sina.com.cn)上刊载了《中国网络漫画师巡礼之自强不息林大B》一文,其中展示有涉案美术作品。

同年12月4日,广东省版权局向原告林**颁发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6925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其上载明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为原告林**,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各项著作权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证据保全及相关比对情况

2013年7月29日,原告林**向河南**平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邢某某和公证人员卢某某的监督下,林**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并通过百度搜索进入被告众**司运营的,网址为www.pps.tv网站,浏览了“关于我们”等有关被告众**司相关情况介绍的网页后,点击“游戏”进入相关页面,继续点击“扫一扫新游全知道点一点福利送上门”图片,进入对应广告界面进行浏览。在该广告截屏正中约九分之一页面大小为一图相框,框内由“动动手指成为这个盛夏最幸运的人!”及“微信签到每日惊喜送不停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两幅图像轮替显示。其中“微信签到每日惊喜送不停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图像中右侧约三分之一面积刊载了与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图片。点击图相框后,出现“微信签到5重奏每日惊喜送不停”活动公告,其内容显示微信签到5重奏活动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8,参与活动者需按规定发送信息并关注PPS平台微信,即可有机会获得主办方馈赠的奖品。林**启用该公证处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前述过程进行录像,并现场刻录制成光盘。2013年9月4日,河南**平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许天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

经比对,前述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美术作品除如下差异外,基本一致:1.删除了原美术作品中小女孩头顶部的皇冠状装饰图像及颤动状波纹;2.将原美术作品注有的“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字样移至“微信签到每日惊喜送不停”下端,作品底部有金币堆状物遮挡。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四、审理中的其他情况

2013年10月31日,原告林**与案外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瑞**司支付48,000元,取得2013年10月17日前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该公司淘宝网云手机大型商业广告项目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瑞**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林**指定银行账户实际支付48,000元。

2013年9月27日,原告林**创作的《林大B的傻逼漫画》获得由新浪微漫画主办的“新浪微博2013漫画排行榜暨第二届微漫画大赛”三等奖。

另,原告确认,涉案美术作品在相关网页上已无刊载。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微博首部截屏、作品发表情况截屏、新浪微博个人认证截屏、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2013)许天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新浪动漫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协议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截屏于互联网的三幅漫画。其中两幅与涉案美术作品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一幅加有SHOUYOU手游网字样水印),另一幅与涉案美术作品名称一致但内容不同,共同证明原告持有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与涉案美术作品公证证据保全时刊载位置相同的当前情况截屏,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然停止,且该位置图片更新频率较高。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关于证据1,因该三张漫画截取自互联网,其中与涉案作品名称一致但内容不同的漫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据此所持主张不予采纳;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但无水印之漫画,因其权属不明,本院对被告据此所持主张亦不予采纳;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加有SHOUYOU手游网字样水印的漫画,因原告已提交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登记文件,故仅凭该漫画上的水印不足以推翻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结论。鉴于被告未进一步就其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经合法授权,或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利归属他人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所持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因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较案件审理时间较远,虽该证据确已显示涉案美术作品已无刊载,但无法固定被控侵权行为停止的具体时间,亦无法佐证图案更新频率,故本院仅对被告不再刊载涉案美术作品的主张予以采纳,而对更新频率较高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系人工勾勒而成,整体构图有序,绘画手法动感而夸张,契合了“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这一主题,体现出作者于自主意识下的创作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具体侵害的权利内容;三、倘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出具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微博发表情况、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以证明其就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众**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除部分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众**司未经原告林**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www.pps.tv网站中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宣传推广相关微信参与活动,已侵害了原告林**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注意到,原告林**还主张被告众**司侵害其就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行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署名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是否署名,如何署名,应尊重作者的选择。本案中,原告在创作、发表涉案美术作品时并未署名,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亦未进行署名,此种使用方式不会使相关社会公众对涉案作品的真正作者产生误认,故被告未侵害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关于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两种著作权权能创设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作品的主旨思想及感情表达不受曲解、改变,即他人不得以对作品的修改、删除来损害作者声誉。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所要表达的情感与原告作品所反映的“吃惊”、“惊讶”的主旨相吻合,其他细节之处的改动并未曲解、改变原美术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且原告亦未就其本人声誉因上述侵权使用遭受损害进行举证,故被告未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关于发行权,本案涉案美术作品均刊载于公共互联网,不存在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实体原件或者复制件之情形,故不涉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行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众**司侵害其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三、被告众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众**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勘验时,原告确认涉案美术作品于相关网页已无刊载,遂放弃要求被告众**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亦未就被告侵权行为侵害林**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涉案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原告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原告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所收取的对价、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商业推广用途、涉案作品于商业广告中所占面积比例、被告实施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500元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鉴于被告对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将根据原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5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50元,由原告林**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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